(2014)溪民初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闫忠理与沈阳华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忠理,沈阳华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溪民初字第00547号原告闫忠理,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满族,辽宁省西丰县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平,系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华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永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宫琳琳,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闫忠理诉被告沈阳华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在审理原告闫忠理诉被告沈阳华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闫忠理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现主张侵权责任而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原告根据此情况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闫忠理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闫忠理负担。审 判 长 张源远人民陪审员 梁 莹人民陪审员 黄兴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阚雅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