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如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与吸毒人员刘某某、甘某某经常合伙购买毒品,因无场所吸食,被告人胡某某提出到其家中吸食毒品,并于2014年10月一天、11月的一天及2014年12月14日三次在大竹县石河镇石河路329号被告人胡某某家中卧室内,采用锡箔纸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集,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被告人胡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三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泓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