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与明小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明小兵,罗俊,罗茜,余育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中心区云山路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一层、七层。负责人董大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骆志明、魏永霞,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小兵,男,汉族,1977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廖太礼、王会平,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罗俊,男,汉族,1976年4月13日出生。原审被告罗茜,女,汉族,1977年11月30日出生。原审被告余育锐,男,汉族,1981年4月30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民三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一审的意见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76408.9元。2、判令第四被告在1122000元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上述赔偿款项,并由第四被告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优先支付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住院465天与其伤情不符,应对被答辩人合理、必要的住院时间,以及合理、必要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人数作司法鉴定。二、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1、医疗费:应当按照用药清单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答辩人存在过度医疗现象,应按鉴定结论确定被答辩人合理、必要的住院期间,并按此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营养费:应在2500元以内认定。4、误工费:鉴于被答辩人居住在城镇,误工费可按32598.76元/年计算。5、护理费:应按1500元/月计算护理费。6、交通费:原告主张9300元交通费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7、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8、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被答辩人父亲的抚养年限为16年,母亲的抚养年限为15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10000元以内认定为妥。答辩人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故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三、本案是侵权之诉,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并非侵权人,因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罗俊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罗茜、余育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1时25分许,罗俊驾驶粤LJFX**小型轿车途经惠阳区淡水人民五路78号门前时碰撞行人明小兵,造成明小兵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第C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明小兵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16日出院,共住院465天,其中在骨科住院224天。原告因此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100758元均由被告罗茜垫付。另外被告罗茜支付原告生活费36500元。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治疗意见为:骨科住院期间陪人2人、泌外住院期间陪人1人、出院后注意休息、营养支持,住院期间行尿道狭窄扩张31次等等。2014年6月14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明小兵左肩胛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明小兵尿道……,依据本标准(道标)4.9.7.c之规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其鉴定支付鉴定费1700元。经原审调解未果。另查明,被告罗俊是被告罗茜雇请的司机,出事故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被告罗茜、余育锐系夫妻,粤LJFX**小型轿车是其共同财产,被告罗茜、余育锐均系粤LJFX**小型轿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余育锐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出生于1977年2月1日,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其于2011年6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先后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新一品私房菜饭店和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名翔大酒店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33元,并于2011年5月起至今一直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人民五路123号401房居住。原告有2个被抚养人:父亲明可道(1949年7月6日出生,农村居民家庭户口)、母亲胡德玉(1948年4月3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母共生育3个子女。原审针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必要的住院期、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的鉴定申请,向惠阳区人民医院去函咨询,该院书面回复:一、患者明小兵在我院诊断:1、脑震荡;2、左肺挫伤;3、尿道损伤;4、左肾挫伤;5、全身多处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因在骨科住院治疗后行康复治疗,定期尿道狭窄扩张达31次之多,直至扩张尿道至F24尿道探子通过无明显阻力后才出院,所以住院达465天;二、因患者疾病未痊愈,住院期间医生未向其建议出院,患者无长时间外去不在病房的情况;三、我院2014年5月16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的治疗意见中“骨科住院期间陪人二人”情况属实。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编号为第C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明小兵不负此事故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推翻该认定,故原审予以采信。鉴于罗俊系被告罗茜所雇请的司机,出事故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为此,被告罗茜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对罗俊所造成的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项承担100%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余育锐是否承担责任问题,鉴于被告罗茜、余育锐是夫妻关系,均系粤LJFX**小型轿车的实际支配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余育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充足、理由充分,原审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罗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罗俊的诉讼请求。由于涉案车辆粤LJF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必要的住院期、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的鉴定申请,根据医院的复函,原告因病情比较严重,其住院时间、陪护人员均需合理必要,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原审不予准许。原审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原告损失经核定共计312210.74元(详见附表)。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不足部分192210.74元(312210.74元-120000元),由被告罗茜、余育锐连带承担。鉴于被告罗茜已支付原告生活费36500元,该款应在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因此被告罗茜、余育锐尚应赔偿原告155710.74元。对于被告罗茜、余育锐应连带承担的155710.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给原告。至于被告罗茜垫付原告医疗费问题,鉴于原告诉讼请求未包含其垫付的费用,故对其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罗茜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被告罗茜垫付原告生活费,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不在本案中处理,被告罗茜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被告罗茜、余育锐经原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明小兵;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155710.74元给原告明小兵。二、驳回原告明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949元,减半收取3474.5元,由被告罗茜、余育锐连带负担2718元,原告明小兵负担756.5元(原告明小兵已预交诉讼费1949元,缓交5000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惠阳法民三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中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三项损失的认定,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述三项损失为68400元(争议金额64090.8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465天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被上诉人的伤情不符,应当对被上诉人合理、必要的住院期间,以及合理、必要的误工期、护理期、护理人数作司法鉴定;或者直接按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重新认定营养期为180天、护理期为180天、误工期为270天。被上诉人的《出院小结》显示被上诉人住院465天,被诊断为l、脑震荡,2、左肺挫伤,3、尿道损伤,4、左肾挫伤,5、全身多处骨折(枕骨左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肱骨头撕脱行骨折、左侧第1肋骨骨折、第5腰椎双侧横突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左侧髂骨多发骨折,并累及左侧髋臼、左股骨大粗隆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只实行了尿道扩张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住院天数很不合理,与其伤情不相符。众所周知,患者所有损伤可以并行治疗,不可能等一项病情治疗痊愈再治疗另一项病情。综观广东省司法厅印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被上诉人多处骨折中,股骨粗隆问骨折的治疗期最长,误工期为180~270日,营养期90~180日,护理期为120~180日;尿道损伤的手术治疗误工期为60~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为60日。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有损伤造成的误工期最长为270天,营养期为180天,护理期为180天。上诉人有合理的理由怀疑被上诉人存在过度医疗情形,并申请对被上诉人合理的住院期间以及必要的误工期、护理期、护理人数予以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仅根据惠阳区第六人民医院的复函,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置之不理,直接认定被上诉人465天的误工费、护理费(其中按2人/天认定224天的护理费,按1人/天认定241天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32490.8元,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诉人和其他原审被告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并根据鉴定结果认定被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和护理费;或者直接按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时长营养期180天、护理期180天、误工期270天认定损失,即: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80天=9000元,护理费为80元/天×180天×2人=28800元,误工费为3400元/月÷30天×270天=30600元,三项损失认定合计68400元。争议金额为132490.8元一68400元=64090.8元。被上诉人答辩表示服从一审判决,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对被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三项损失认定是否准确。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住院时间和护理情况有医院出具的住院记录以及医院的书面回复为证,事实依据充分,一审对上述费用的认定准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件二审受理费140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文审判员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志亮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