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773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住武威市凉州区。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武威市凉州区。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前妻吴某某于2009年10月自愿协议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吴某某抚养。2012年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再婚,张某乙跟随吴某某与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12月17日吴某某病故,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抚养孩子,被告不同意,原告遂起诉要求变更张某乙的抚养关系,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张某乙的生母吴某某于2009年10月26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张某乙由吴某某抚养、张某甲支付孩子抚养费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变更张某乙的抚养权。孩子跟我一起生活了四年,跟我的感情很好,我有能力抚养张某乙。原告已经再婚且又生育了一个儿子,现在又离婚了,我觉得对孩子的成长不利。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武威市凉州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凉州区新农合慢性病门诊治疗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吴某某生病后,被告给其办理住院治疗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当事人诉、辩称及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告张某甲与前妻吴某某于2006年5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0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2009年10月26日,原告张某甲与吴某某自愿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张某乙由吴某某抚养,原告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2011年7月原告再婚,婚后生育一子。2012年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再婚,将张某乙带到被告家。2014年12月17日吴某某因病去世,张某乙随被告一起生活。现原告以孩子生母过世,孩子应当由生父抚养为由起诉要求变更张某乙的抚养关系。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被告离婚后均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抚养是父母对子女的养育和照料,为子女的健康成长提供生活费、教育费,承担必需的经济责任。本案中,张某乙的母亲吴某某死亡后,原告张某甲作为张某乙的父亲,理应是其唯一法定的第一顺序监护人和抚养人,具有监护和抚养张某乙的权利和义务,且原告也无法律规定的不适宜抚养孩子的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张某甲主张抚养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甲与吴某某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永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