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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吴俊岩与韩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岩,韩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民初字第1号原告吴俊岩,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司机,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艾树红,黑龙江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健,男,198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职业司机,现住大庆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利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鹏,该公司主任。原告吴俊岩与被告韩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岩及委托代理人艾树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俊岩诉称,2014年10月14日15时50分许,被告驾驶黑EPY8**号车,由哈市往大庆方向行驶,行至哈大高速公路618KM处,因违反操作规范致使车辆撞到原告驾驶的黑AC02**号车,致使黑AC02**号车进沟,造成司机吴俊岩、乘车人李晓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吴俊岩、李晓松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吴俊岩驾驶的黑AC02**号的车辆车内装载货物损坏、丢失。黑龙江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哈大大队作出了黑公交认字(2014)第201410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健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俊岩、李晓松无责任。在此种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00,000.00元(以最终鉴定意见为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韩健驾驶的车辆黑EPY8**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韩健缺席未答辩。原告吴俊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18日高速公路交警队哈大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受伤、原告无责,被告韩健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吴俊岩在安达市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清单、诊断书、病例、出院证明个一份,证实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在安达市医院支付医疗费5,066.69元,住院治疗2天。3、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证实黑AC02**号北京旗铃牌厢式邮政车辆损失金额38,334.49元,鉴定费2,500.00元。4、商品销售清单、银行卡消费单、收发货品清单(复印件)、脏损货品清单(复印件)、发货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事故中原告运输货物脏损不销售的损失5,727.60元,已由原告承担,丢失货品(服装)两箱价格是21,871.8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韩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吴俊岩提交的证据1、2、3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韩健缺席未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2、3予以确认;原告吴俊岩提交的证据4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车辆没有投保车上货物险,不予质证,被告韩健缺席未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韩健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运输货物脏损不销售的损失5,727.60元已经由原告先予赔付,故本院予以确认,丢失货品(服装)两箱价格是21,871.80元因未提供证据原件,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15时50分许被告韩健驾驶黑EPY8**号车,由哈市往大庆方向行驶,行至哈大高速公路618KM处,因违反操作规范致车辆撞到吴俊岩驾驶的黑AC02**号车,后黑AC02**号车进沟,造成原告吴俊岩受伤,两车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哈大大队黑公交认字(2014)第201410140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俊岩受伤后在安达市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5,066.69元。吴俊岩驾驶的黑AC02**号北京旗铃牌厢式邮政车经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损38,334.49元,鉴定费2,500.00元,黑AC02**号车上运输货物脏损不销售的损失5,727.60元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赔偿,另查明被告韩健驾驶的EPY887号涉案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24时止。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与本案事实相���,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韩健驾驶的涉案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体损害,车辆损失、车载货物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健予以承担。原告吴俊岩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066.69元、伙食补助费100元X2天=200.00元、护理费137X2=274.00元、误工费137X2=274.00元、车辆损失38,334.49元、车上货物损失5,727.60元、鉴定费2,5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2,376.78元,由被告阳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000.00元(同起事故另案预留6,0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00元,余款46,376.78元由被告韩健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俊岩医疗费及财产损失6,000.00元;二、被告韩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俊岩医疗费及其它各项损失46,376.78元;三、驳回原告吴俊岩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韩健承担1,310.00元,原告吴俊岩承担9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永慧代理审判员  李景春人民陪审员  崔忠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