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姚克飞与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克飞,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329号原告:姚克飞(身份号码:×××417),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卫东,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强(身份号码:×××619),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告姚克飞诉被告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来宾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董秀坤、戢伟参与评议,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克飞的委托代理人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资卡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当日出借被告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前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若超期还款,除按法律规定上限支付利息外,还应每日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于当日借款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条》。被告至今未还款亦未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及承担违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强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工资卡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途为自用,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利息为国家基准利率的4倍。逾期交纳利息及逾期还款,除正常交纳利息外,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补偿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据,收据载明被告刘强收到原告姚克飞银行转账2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名下6227000732310286365银行卡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卡借款协议》、借据、收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必须清偿。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亦按约定向被告转账20000元,本院对双方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应负有偿还原告欠款的义务。关于利息和违约金,则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姚克飞欠款20000元;二、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姚克飞上述欠款20000元的利息和违约金(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4年6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姚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均由被告刘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来 宾人民陪审员 董秀坤人民陪审员 戢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姜立娟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