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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封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14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某某,女,1968年10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原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13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永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8时55分许,被告人封某某驾驶号牌为渝A9J9**的小型轿车搭乘潘某某甲、潘某某乙、潘某某丙、潘某某丁由綦江区三江镇往万盛经开区平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平山车站附近路段时,封某某违反交通规则,未按照交通标线指示通行,与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渝BN23**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渝A9J9**的小型轿车乘坐人员潘某某丙、潘某某丁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8日死亡、封某某、潘某某甲、潘某某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支队秩序大队民警接到110电话报警后,在本区南桐总医院将正在接受治疗的封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封某某与死者亲属达成了协议,并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协议书、丧葬协议、谅解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死亡证明、住院病历;证人证言;被告人封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文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封某某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莉代理审判员  赵俊杰人民陪审员  张怀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