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某、陈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施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住怀远县。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2月27日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11年1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7日被苍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无业,住乐清市。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7日被苍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施某,无业,住瑞安市。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7日被苍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陈某、施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陈某、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中旬,被告人陈某、施某伙同李贺奎、“朱总”(均另案处理)四人经预谋以“吊模斩客”方式诈骗后,由“朱总”预定苍南县龙港镇上岛咖啡店包厢,被告人陈某、施某负责采购廉价酒水饮料及零食,李贺奎联系被告人王某召集酒托女和物色被害人,后被告人王某联系网络“操盘手”在qq、陌陌、微信冒用女性的身份和男子交往并约定见面。同年11月24日至11月25日,被告人王某召集的酒托女曹海波、谢文娟、李悦(均另案处理)出面约请被害人到事先预定的龙港上岛咖啡店包厢内见面,而被告人陈某、施某及杨雪婷、张建美(均另案处理)冒充服务员,让谢某、金某、侯某、李某等多名被害人高价消费低廉酒水,共计骗取人民币756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施某已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7565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谢某、李某、金某的陈述,证人邱某、殷某的证言,同案犯杨雪婷、张健美、曹海波、谢文娟、李悦的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菜单、红酒、茶壶、计算器、高脚杯、扣押清单及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及照片、点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上岛咖啡酒水菜谱,退赃凭证,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陈某、施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施某作用大于被告人王某,量刑时应于体现。被告人王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施某、陈某、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已全部退赃,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施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施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应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建议对三被告人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判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1个月零1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施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暂扣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7565元,发还各被害人。五、暂扣于苍南县公安局的杯具、酒水、饮料、零食等物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春雪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明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