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礼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安文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礼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被告人安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10月20日被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被礼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礼县看守所。礼县人民检察院以礼县院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海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某与王某甲(二人同居,未办理结婚证)因琐事吵架后,王某甲回到礼县祁山乡祁山村娘家。2014年8月9日12时许,安某某到祁山乡祁山村王某甲兄长王某某家问情况时,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期间安某某捡起院子地上的一把菜刀朝王某某额头上砍了一下,致王某某额头受伤,后王被家属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被诊断为颅脑外伤,头皮损伤。经礼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1、接警记录单、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抓获经过、收押健康检查表;2、证人利某某、王某甲、独某某、王某乙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4、被告人安某某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王某某住院病历、(礼)公(刑)鉴(伤鉴)字(2014)0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7、物证菜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被告人安某某持刀将其砍伤,给原告人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经济上造成了巨大困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安某某赔偿其鉴定费300元、医疗费4556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705、护理费705元、在家休养期间费用12000元、毁容整容费10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共计221666元。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3张;2、礼县公安局法医门诊收费票据1张;3、天水女子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4、普济大药房医药销售收费票据1张。被告人安某某辩称,其打算在解除与王某甲的同居关系后去公安局自首,但二人在西和县人民法院刚解除关系从门口往出走时就被抓获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罪行均无异议,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表示只对其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愿意赔偿。被告人安某某当庭未向法庭出示证据,且无证人出庭作证;亦未提出重新调查、鉴定、勘验的请求。庭后被告人安某某的亲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材料:1、西和县长道镇龙八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请求对安某某从轻处罚的证明;2、长道镇龙八村刘翠柏卫生所出具的证明安某某被人在家打伤头部、脸部的证明。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安某某与王某甲系同居关系(以夫妻名义生活,但未办理结婚证),二人因琐事吵架后,王某甲回到礼县祁山乡祁山村娘家居住。2014年8月9日12时许,安某某到祁山乡祁山村王某甲兄长王某某家,在向王某某询问关于王某甲的事情时,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期间安某某捡起院子地上的菜刀朝王某某额头上砍了一下,致王某某额头受伤。后王某某被家属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颅脑外伤,头皮裂伤;颌面外伤;鼻外伤。经礼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安某某被西和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警记录单、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抓获经过、收押健康检查表。证明案件来源,被告人安某某的到案方式、对其采取的强制措施及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无刑讯逼供的事实。2、证人利某某、王某甲、独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安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妹妹王某甲系同居关系,安某某因与王某甲的家庭矛盾砍伤王某某的事实。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被告人安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菜刀砍伤被害人王某某的过程。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被告人安某某持菜刀砍伤被害人王某某后逃跑,王某某妻子利某某打电话报警的事实。5、被告人安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安某某捡起院子地上的菜刀砍伤被害人王某某的过程及没借到钱后害怕牵连家人在外面躲避的事实。6、被害人王某某住院病历、(礼)公(刑)鉴(伤鉴)字(2014)0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所受伤为:颅脑外伤、头皮裂伤、颌面外伤、鼻外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及被害人王某某系被告人安某某用一把刀刃长约18厘米、刀柄长约7厘米、刀柄为塑料管的菜刀砍伤。8、物证菜刀。证明被告人安某某砍伤被害人王某某的作案工具系一把菜刀。上述证据,相互关联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证人王某乙证言中关于其看见被告人安某某从腰部拿出菜刀砍伤被害人王某某的证词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本案开庭审理后被告人安某某的亲属向法庭提交的两份证明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被告人安某某砍伤后支付门诊费4236元、医药费32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485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3张。证明王某某被安某某砍伤后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4038元。2、天水女子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王某某被安某某砍伤后在天水女子医院支付门诊费198元。3、普济大药房医药销售收费票据1张。证明王某某被安某某砍伤后支付医药费320元。4、礼县公安局法医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王某某做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300元。上述证据,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当庭举证,被告人安某某质证并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被告人安某某赔偿其营养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705元、护理费705元的请求因不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在家休养期间费用12000元、毁容整容费10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某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受伤,应给其以损害赔偿。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止。)二、被告人安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门诊费4236元、医药费32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4856元。(以上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祥云代理审判员 赵 娅人民陪审员 张亦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加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