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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包刑初字第00244号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244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绰号“二龙”,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51989********,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定远县人,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居住地合肥市庐阳区。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至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晚,被害人高某某、潘某某在合肥市包河区葛大店一棋牌室打牌赌博,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认为高某某和潘某某“出老千”,遂伙同他人对两人进行殴打,后在王某(已判决)驾车协助下,将两人强行带至王某开设的位于包河区葛大店的恒泰快捷宾馆305和310房间,通过威胁、殴打后要求两人分别打了一张欠条,后于14日上午让两人离开。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投案。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剥夺他人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法惩处。另查明:被害人高某某、潘某某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谅解。再查明:同案犯王某已于2014年6月6日赔偿两被害人医药费等相关费用,并于2014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潘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同案犯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高某某及同案犯王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被害人高某某、潘某某的伤情照片,本院(2014)包刑初字第00592号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非法债务,限制被害人高某某、潘某某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人张某某而引发,在共同犯罪中其积极参与殴打和拘禁两被害人,系主犯,按其所实施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已取得两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其为索取非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并对两被害人进行殴打,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以及各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永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