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盱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刑初字第00221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因猥亵于2012年8月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拘留7日。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征得被告人李某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伙同他人至盱眙县开发区小太湖水库旁,采取推门入室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贾某暂住屋内”TCL”彩电、”格兰仕”微波炉、“劲典”照明电筒、煤气罐、棉被、制服、其他衣服鞋子等物品。经鉴定,被盗”TCL”彩电、”格兰仕”微波炉、电筒、煤气罐、棉被、制服价值人民币966元。另查,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公安机关从其家依法扣押上述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人邱某、沈某、赵某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民警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反映被告人前科情况的盱眙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永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