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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514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车领,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薛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海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车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薛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薛某丙。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各异,经常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尽家庭义务,还与其他异性同居生活。2006年秋,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为解除这个不幸的婚姻,我曾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后法院作出(2013)河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我与被告还是一如既往地分居生活。现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特起诉,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薛某丙随我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要求被告返还我的个人财产组合家具一套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现金47000元、120棵杨树、砖10000块等。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欠款1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2、2013年5月8日,河间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的(2013)河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两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年内没有和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3、原、被告婚生子薛某甲、薛某丙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两个孩子的出生时间。被告薛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1、2015年1月30日,对薛某丁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我是被告的父亲,我接收了法院邮寄过来的法律文书,但我无法转交。半年前他去北京打工,后来他去了上海,这半年我无法和他联系。被告出去约四、五年了。那几年是一年回来一次,不长时间就走了。被告经常外出不管家,为此经常与原告产生矛盾,我们岁数大了,也管不了。”2、2015年2月15日,对薛某甲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我是原、被告的儿子,我证实我爷爷与我爸爸有联系,我听爷爷说我爸爸在上海打工。我和爸爸联系都是和我爷爷要号码。我爸爸在2014年10月9日我二爷去世时回来过一次,是我爷爷通知他的。我第二次见我爸爸是在2015年1月30日,因我打工的店里装修,我放了两天假,我回家见我爸爸在家,我爷爷说他回来有点事儿,具体我爸爸什么时候来的,什么时候走的我不知道。我呆了几天就走了。”3、2015年3月30日,对薛某丁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为原、被告离婚一案,我现在能和被告联系上。因原、被告的小儿子薛某丙常年跟随我们生活,与我们感情深厚。我的儿子、儿媳均在外打工,无法照顾孩子,所以我们愿意帮助儿子照顾我的孙子薛某丙。”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中关于原、被告经常产生矛盾,其岁数大了,管不了的陈述内容无异议,情况属实。对其陈述的关于收到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相关内容有异议,不属实。结合EMS回执单据,可以看出被告签收了相关法律文书。2、对证据2无异议。从该内容上也可以看出,被告和其父母是有联系的,是经常回家的。3、对证据3无异议。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及形式均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3,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中,薛某丁关于其签收了法律文书不能转交被告的证明内容,原告有异议,从EMS回执单据上可以看出,签收人为被告而不是薛某丁,原、被告之子薛某甲也证实被告与其父母有联系。又因薛某丁系被告的父亲,其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薛某丁关于其签收了法律文书并不能转交被告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综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薛某甲,现打工。××××年××月××日生育次子薛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河间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2013)河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至今未能和好。原告称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若干,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未和好,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次子薛某甲友,因父母均出外打工,其常年与祖父母共同生活,与祖父母感情深厚,改变其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其祖父也表示愿意帮助被告照顾孩子,故判由被告抚养,由原告负担部分抚养费。本院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每月给付孩子生活费210元为宜。原告不再要求返还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原告称有夫妻共同财产47000元、120棵杨树、砖10000块,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欠款10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可待权利人主张权利时另案处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及举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薛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薛某丙由被告薛某抚养,原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10元。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孩子当年度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郭字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