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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二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锡林郭勒盟雄风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哥德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锡林郭勒盟雄风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哥德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二初字第721号原告锡林郭勒盟雄风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金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岩,锡林郭勒盟“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哥德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士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旭荣,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琦,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硕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润英,内蒙古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君毅,内蒙古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锡林郭勒盟雄风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雄风公司)诉被告上海哥德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哥德堡公司)、内蒙古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意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风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岩,被告哥德堡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旭荣、王建琦,被告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君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风公司诉称,第一被告承建锡林浩特市富丽华庭小区工程,2011年8月开始,第一被告富丽华庭项目部负责人孙银海、李松龙从原告处购买商砼用于该工地使用,截止2013年7月5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1176728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8月20日,第二被告同意与第一被告一起支付拖欠原告商砼款1176728元,2013年9月,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索要商砼款,但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商砼款1176727.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至本息偿还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哥德堡公司辩称,一、根据哥德堡公司、原告、意达公司三方口头约定,本案涉诉商砼款应当由意达公司向原告支付。2011年哥德堡公司承建意达公司开发建设的锡林浩特市富丽华庭小区工程时,向原告购买商砼,哥德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向哥德堡公司提供了商砼。前期的商砼款由哥德堡公司直接支付给了原告。2012年8月因哥德堡公司资金紧张,经哥德堡公司、原告、意达公司三方协商后,口头约定,后期的商砼款,哥德堡公司向意达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由意达公司在欠付哥德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2012年8月1日、2012年12月31日,哥德堡公司通过此方式由意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商砼款130万元。2013年8月20日,哥德堡公司与原告结算商砼款后,欠付原告商砼款1176727.5元。哥德堡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向意达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意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商砼款1176727.5元。二、意达公司欠付哥德堡公司工程进度款1300万元,哥德堡公司已经向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经开庭审理。综上,哥德堡公司应付原告的商砼款事宜,哥德堡公司、原告、意达公司三方已经达成口头协议,由意达公司支付,且该公司也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因意达公司欠付哥德堡公司1300万元工程进度款,本案欠款应当由意达公司支付。被告意达公司辩称,一、原告将意达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主体是原告和哥德堡公司,与意达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二、意达公司未同意与其他被告一起向原告支付商砼款。商砼款应由哥德堡公司支付,意达公司从未向原告作出过任何承诺。另外,哥德堡出具的委托书不能发生原告所谓的意达公司同意与第一被告一起支付拖欠原告商砼款1176728元的法律效力。首先,该份委托书是由哥德堡公司委托意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商砼款,但意达公司未同意支付,而且事实上意达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其次,该委托书上,虽有李三晓的签字,但其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公司也未对其授权,其签字行为不属于公司行为,只代表其个人,尚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意与认可,事后意达公司也以实际行为否认了李三晓的签字。三、在该委托书中,如果意达公司存在欠付哥德堡公司工程款的情形,意达公司才可能将欠付的工程款直接支付原告,但意达公司与哥德堡公司之间尚未进行结算,是否存在欠付的情形,尚不能确定,而且意达公司认为已经超额支付了哥德堡公司工程款,因此即使意达公司认可该委托书,事实上也未达到支付的条件。四、从法律上讲,委托书是委托他人代为自己行使权利的法律文书,委托书是不能给受托人设定义务或责任的,本案中意达公司是否拖欠哥德堡公司工程款尚不能确定,而且还要求意达公司承担担保偿还责任,这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也不合法。因此,该委托书不能作为认定意达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综上,原告将意达公司列为被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哥德堡公司承建了被告意达公司开发建设的锡林浩特市富丽华庭小区工程,并于同年8月2日与原告雄风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哥德堡公司施工现场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还对供货数量及质量的验收确认、货款结算及支付、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哥德堡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哥德堡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7月5日,通过双方最终结算,哥德堡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经双方核算,工程量及款项,结算货款为:已供总货款为4935026.00元(大写:肆佰玖拾叁万伍仟零贰拾陆元),已支付款为3758298.00元(大写:叁佰柒拾伍万捌仟贰佰玖拾捌元),余款为1176728.00元(大写:壹佰壹拾柒万陆仟柒佰贰拾捌元整)。上述余款支付按甲方同比例付款进行支付,工程竣工后壹月内全部付清”。2013年8月20日,被告哥德堡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意达公司代其支付所欠原告货款,该《委托书》载明:“我上海哥德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凡在2013年8月至10月之间与内蒙古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的工程进度款,自愿委托内蒙古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先行付给我公司欠锡盟雄风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的商砼货款,大写壹佰壹拾柒万陆仟柒佰贰拾柒元五角整(小写¥1176727.5元整),内蒙古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得以房产及车辆顶账付此款。如结算出的工程进度款不足清偿上述欠款,由上海哥德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责补足并由内蒙古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偿还。内蒙古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凭此委托书支付锡盟雄风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欠款行为,只要不超上述欠款总额,我公司均认可是对我公司工程款的给付、清结行为”。2013年9月5日被告意达公司副总经理李三晓在该委托书下方注明“如孙银海同意,我同意内蒙古意达公司直接给支付”字样。此后,原告供应的1176727.5元预拌混凝土款未能得到清偿。诉讼中,就意达公司是否欠哥德堡公司工程款及欠付数额,双方各执一词,且不能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欠条》、《委托书》原件各一份,被告哥德堡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雄风公司与被告哥德堡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均予认可,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哥德堡公司施工的工地提供预拌混凝土,哥德堡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176727.5元,对原告要求哥德堡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款是否应由被告意达公司支付的问题,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哥德堡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有意达公司李三晓签字确认,该《委托书》应视为债务人意达公司向第三人雄风公司履行债务的向第三人履行合同,《委托书》对债务人意达公司有约束力,但由于就意达公司是否尚欠哥德堡公司工程款及其数额,双方不能达成一致,且原告亦未提供意达公司尚欠哥德堡公司工程款的证据,故《委托书》中约定的由意达公司向原告履行给付商砼款的条件未成就。由此,原告要求意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哥德堡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哥德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锡林郭勒盟雄风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预拌混凝土款1176727.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内蒙古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91元,由被告上海哥德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清审判员 包俊杰审判员 臧植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赵中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