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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刑一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窦某某危险驾驶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一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某某,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许家湖镇。2007年4月11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0年2月5日因寻衅滋事被临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4年9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4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金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丽、人民陪审员朱文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窦某某驾驶鲁Q790**号牌小型轿车沿沂水县中心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棉纺厂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沂水县人民法院(2014)沂刑一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本院(2014)沂刑一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窦某某判处缓刑的部分,与所新犯危险驾驶罪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同年3月11日被羁押的2日应折抵刑期;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金武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朱文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于海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