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民初字第00168号原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胡建发,浙江天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建平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发,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不好,主要原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无感情,时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在外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在家很懒不做饭。2013年1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认为,由于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没有建立起感情,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双方分居有二年,原、被告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属破裂,无共同财产。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辩称: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在外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这完全是诬陷,被答辩人并无真凭实据。被答辩人诉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双方婚后曾建造了位于常山县青石镇丁家村的农村楼房三间,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等均由原告保管。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懒散以及分居等情况均不是事实,被答辩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实是原告在外招惹女人而常常半夜回家。从2008年7月至2014年4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及儿子一家三口都租住衢州官庄新村,后来一家三口租住在衢州五环新村。答辩人为了未成年的孩子及来之不易的婚姻,同时认为夫妻感情还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丁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乙。婚后原、被告在衢州市区工作生活,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一年恋爱,具备了婚姻生活的感情基础。原、被告结婚至今已将近十年,双方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吴晓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