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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于2014年12月2日14时20分许,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R×××××的银灰色“雪铁龙牌”轿车,沿菏泽市牡丹区西安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西安路与曹州路口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庞某出具的证明,物证检验报告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积极交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考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程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