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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勤与被告陈前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勤,陈前香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宁商初字第167号原告王勤,男,1975年7月20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许凤勤,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前香,女,1977年12月27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海涛,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王勤与被告陈前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被告陈前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为:陈前香的户籍地为南京市玄武区小营北路1号170幢604室,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审查,2014年5月19日,被告陈前香已将户籍迁至南京市玄武区小营北路1号170幢604室。被告陈前香的身份证登记住址为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文靖路377号60幢404室,其未在此住址实际居住。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即为被告陈前香,其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小营北路1号170幢604室,均属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陈前香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参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朱星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