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董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1968年9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康金镇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康博家园东道口,刮撞前方张某某驾驶的黑A1E7**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造成董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董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302.17mg/100ml。此事故由呼兰区交警大队认定: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被告人董某某于2014年11月2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康金镇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康博家园东道口,与前方张某某驾驶的黑A1E7**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董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质证后确认董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302.17mg/100ml,属醉酒驾驶。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董某某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现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哈公交认字(2013)第2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某、马某某证言笔录。被告人董某某供述笔录:2013年11月10日15时左右,我在马国家喝完酒之后驾驶二轮车去康金加油站加油,从加油站出来,沿康金镇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我前方有辆轿车左转弯,我就向左躲让,两车撞上了,之后我就摔懵了。公安医鉴(2013)毒检字第508号乙醇检验报告书。哈尔滨市驾友事故鉴定中心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据,被告人董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时间。)(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侯志宇审判员 石伟华审判员 宫世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宋博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