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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竹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潘红波诉被告大竹县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红波,大竹县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潘红波,女,生于1966年3月,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勋兰,大竹县信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竹县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开田,公司经理。原告潘红波与被告大竹县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竹县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却一直不还,加上利息共计11.8万元,为此被告又出具了一张借到11.8万元的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1.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无答辩。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7日被告大竹县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潘红波借款6万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一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本付息,2012年3月23日经计算利息后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潘红波现金118000元,大写壹拾壹万捌仟元正。借款人:大竹县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3月23日。刘正田在该借条上于2012年3月29日批注,同意借入,不算利息了”。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还清借款本息11.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有被告出据的借条等为据,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原告请求的11.8万元借款中有利息58000元,该约定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竹县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红波借款6万元、利息58000元,共计118000元。如果被告大竹县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大竹县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燕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程 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