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二)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柳州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诉韦凤花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韦凤花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二)字第129号原告柳州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农小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炳芳,女,系公司员工。被告韦凤花,女。原告柳州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诉被告韦凤花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凤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桂BJ88**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所有,被告自愿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处,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27日订立《车辆挂靠合同》。但是,被告不履行其所签订的协议,不履行鑫源公司管理的各项要求,车辆保险到期不购买保险,不按时进行车辆年度审验、营运检、车辆二级维护,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由于被告漠视双方签订的协议,其严重违约行为导致鑫源公司无法继续履行《车辆挂靠合同》,为此,鑫源公司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于2015年1月28日解除。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2、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挂靠关系;3、行驶证一份,复印件;4、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原件;证据3、4共同证明本案挂靠车辆的车辆信息。5、解除车辆挂靠合同通知书一份,原件,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同意与原告解除挂靠合同关系。被告韦凤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27日,鑫源公司与韦凤花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了韦凤花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需按时履行车辆年审、技术评定、二级维护工作等义务及合同违约责任等事宜。合同签订后,由于韦凤花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鑫源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韦凤花发出《解除车辆挂靠合同通知书》,韦凤花签字确认了合同解除的事宜。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经意思自治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韦凤花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车辆年审、技术评定、二级维护工作等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鑫源公司向韦凤花解除合同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院确认原告柳州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韦凤花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于2015年1月28日解除。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韦凤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曾锐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