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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一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白兆兰与江兴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兆兰,江兴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246号原告:白兆兰,女,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江东,安庆市迎江区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兴亚,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应友,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兆兰诉被告江兴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白兆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东、被告江兴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应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兆兰诉称:2012年8月11日,江兴亚向白兆兰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息2分,白兆兰于当日给付借款5万元,后江兴亚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索要未果,故而成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还款日止,标准为月息2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江兴亚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利息已经还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标准为月息2分。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江兴亚因买船需要,向白兆兰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白兆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半年给付一次。当日,白兆兰通过现金方式支付5万元给江兴亚。借款后,江兴亚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了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11日期间的利息12000元,后未再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江兴亚向白兆兰借款5万元,应当偿还。白兆兰要求江兴亚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江兴亚辩称利息已经还至2014年12月31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兴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兆兰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江兴亚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叶晨(实习)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