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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行初字第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瑞芳与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诉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芳,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宝行初字第0016号原告王瑞芳。委托代理人王新华(系原告王瑞芳之子)。委托代理人田芳,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建设路116号。法定代表人薛广庆,局长。委托代理人梁海涛,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法制办公室主任。原告王瑞芳因要求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瑞芳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华和田芳,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梁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芳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邮寄报警申请书。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书面答复。原告诉称:原告系宝坻区津围公路石桥段西侧9号地块上房屋(房权证:宝坻字第2400043**号)的合法产权人。2014年5月4日,一群不明身份的人将原告上述房屋强行拆除,此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财产损失。原告当即报警求助,且于2014年8月中旬书面向被告提交了报警申请。被告至今对原告的报警置之不理,不予立案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不立案查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报警不立案查处的行为构成不作为,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报警立案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函告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王瑞芳的报警申请书;2、快递邮寄单和快递查询单;3、宝坻字第240004357号房权证;4、津公复不受字(2015)1号《天津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辩称:2014年5月4日14时05分,被告110指挥中心接到号码为1560133****电话报警,报警人称宝平街石桥村有人强拆其房屋,求助民警。接警后,公安宝坻分局宝平派出所民警立即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报警人所称房屋已被拆完,经询问现场施工人员,并电话询问政府工作人员,确定为政府行为。因报警人未在现场,民警电话反馈报警人,房屋拆迁系政府行为,不属于案件。被告民警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出警后经现场询问调查,确定所报警情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因报警人不在宝坻区,遂及时将相关情况电话回复了报警人。警情处置全过程完全符合相关规定。对于原告8月份书面报警申请,原告(申请人)与2014年5月4日报警人王新华为父子关系,且所报警情一致,鉴于被告民警已于当日对报警人进行了明确的反馈,该书面申请属于重复报警,故被告未予以书面回函。被告不存在不作为行为。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天津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2、民警王桂松和刘云桐的出警情况说明;3、杨建波的情况说明;4、民警王桂松和刘云桐的警察证;5、杨建波的人口信息表。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4日14时05分,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人王新华(号码为1560133****)电话报警,报警人称宝坻区宝平街石桥村有人强拆其房屋,求助民警。接警后,天津市公安宝坻分局宝平派出所民警立即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询问现场施工人员,并电话询问宝坻区宝平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杨某某,确认该拆除房屋行为系宝坻区宝平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的政府拆迁行为。因报警人居住在北京,未在现场,民警于当日电话反馈报警人,告知其房屋拆迁系政府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2014年8月15日,原告王瑞芳向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邮寄报警申请书,要求被告对其位宝坻区津围公路石桥段西侧房屋(房权证:宝坻字第2400043**号)被强拆一事,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函告于本人。2014年8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报警申请书,至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任何答复。另查明,王新华系原告王瑞芳之子。原告王瑞芳系宝坻区津围公路石桥段西侧房屋(房权证:宝坻字第2400043**号)的产权人。原告与王新华所报警情,系同一事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十一条“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的规定,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具有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及时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被告接到报警后,民警及时出现场处置,经现场询问相关人员,确认报警人所报警情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因报警人不在现场,民警及时将处置结果电话反馈报警人。被告民警警情处置过程并无不当,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的报警申请,所报警情系重复报警,被告已将查处结果告知,被告不再重复处置,不属于行政不作为。被告收到原告的报警申请书,置之不理,欠妥当,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与原告沟通,做好解释工作为宜。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瑞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贵连审判员  张万江审判员  张国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春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