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凯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公诉机关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荷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一把医用镊子,窜至凯里市中博东方明珠门口,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用医用镊子从杨某某左侧上衣口袋内扒得一部白色oppo牌X909T型手机(经鉴定价值2040元),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反扒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被盗手机及医用镊子一把。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物证医用镊子一把、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及被盗财物照片、凯认鉴(2015)0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凯公禁社戒决字(2015)24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已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追缴退还给被害人,减轻了社会危害,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同时具有在公共场所扒窃的情形,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犯罪工具医用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彭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