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孙柏金、孙金花与孙淑玲、孙家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柏金,孙金花,孙淑玲,孙家治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诸民初字第164号原告孙柏金。原告孙金花。被告孙淑玲。被告孙家治。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柏金、孙金花与被告孙淑玲、孙家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柏金、孙金花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两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孙柏金、原告孙金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73元,减半收取1386.50元,由原告孙柏金、原告孙金花负担。审 判 长 王启娟审 判 员 赵 军人民陪审员 付光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