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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洲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左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洲民初字第26号原告左某,女,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务工,住安福县。委托代理人曾迎春,安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务工,住安福县。原告左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迎春、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2006年2月22日在安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2日婚生女孩王某甲。由于原、被告相处时间较短,双方缺乏必要的了解,仓促结婚,夫妻感情较差。婚后,双方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开始出现裂痕,并且日趋恶化。从2010年开始,双方基本处于分居状态。2014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了起诉。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查,原告左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左某于2014年7月4日以离婚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7月1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同年7月24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并于当日向双方送达了(2014)安洲民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后原告左某于2015年1月2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左某于2014年7月4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同年7月1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同年7月24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原告没有新情况、新理由,且未满六个月法定期限再次起诉离婚,故应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左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实收1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建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相如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