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商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刘玉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商初字第792号原告:刘玉状。委托代理人:张颖,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罗山路39号。代表人:潘光玉,经理。委托代理人:厉希龙,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玉状(下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颖、被告委托代理人厉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9日,原告为鲁G×××××号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2011年8月19日9时31分将保费交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保单。2011年8月19日18时50分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与党文全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玉状负主要责任,党文全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车辆支出40499元,但被告未给予理赔。请求被告赔偿保险金37529.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不在保险期间,其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鲁L×××××号牌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国产)及不计免赔覆盖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并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5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2年8月19日24时止。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1年8月19日18时50分,原告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党文全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在日照市临沂路申家坡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党文全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同时达成交强险外损失按照9:1的比例赔偿。对于投保和理赔的过程,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业务员王秀勋陈述,在原告投保时,其已向原告讲明了保险条款的内容和免赔情况,并提供了保险条款,但是对保险期间没有向原告说明。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其报案,因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不在公司的承保范围,公司便未组织人员前往查勘,也未作出拒绝理赔的通知给原告。此后原告每年向其续保时,均会提起涉案事故的理赔问题,都被答复无法理赔。原告主张鲁L×××××号牌车辆的车损40499元,其中评估费1900元、停车费150元、勘查费150元、施救费560元、车辆维修费37739元,提供价格认定书、评估费票据、停车费票据、勘查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维修费票据、修车零部件明细证明上述损失;鲁L×××××号牌车辆的车损3200元,提供维修费发票、党文全出具的收条证明实际车损和原告已赔偿党文全车损3200元。原告请求被告按照90%的比例赔偿鲁L×××××号牌车辆的车损36449.1元,按照90%的比例赔偿鲁L×××××号牌车辆车损扣除交强险2000元外的损失1080元。被告不认可按照90%的比例赔偿两车损失,质证认为评估费、停车费、勘查费属于间接损失,按照合同约定,不属被告的赔偿范围;两车的车辆损失数额相差较大,原告无证据证明两车的车辆损失系本次事故造成;施救费的价格过高,对署名党文全的收条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对于被保险车辆占主要责任的保险事故,被告按照70%的比例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书、评估费发票、停车费收据、勘查费票据、施救费、维修费票据、王秀勋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且有保险单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双方的保险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的诉权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业务员王秀勋的陈述,被告一直未对涉案事故作出拒绝理赔的书面通知,原告也一直未停止向王秀勋反映要求被告理赔,原告的诉权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不应认定原告的诉权已过诉讼时效,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争议的保险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在2011年8月19日原、被告对原告投保的险种达成一致意思后,保险合同成立,依照《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涉案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依法应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而被告通过格式条款的形式将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确定在2011年8月20日,这减轻了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加重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责任,因此,被告应在原告投保时针对保险期间向原告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而通过被告业务员王秀勋的陈述,其在为原告办理涉案保险时,未对保险期间的确定向原告特别说明,因此,保险期间约定的起始时间不应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从2011年8月19日收取原告保险费之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涉案事故在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对于原、被告争议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在被告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被告依据第九条和第二十五条主张间接损失不赔和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上述条款作出了加粗、加黑的提示,刘秀勋陈述已向原告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对保险条款内容和免赔情况进行了说明,因此,上述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产生效力,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900元、停车费150元、勘查费150元,属间接损失,不在被告承保的范围,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陈述的鲁L×××××号牌车辆和鲁L×××××号牌车辆的两车损失数额差距较大,非涉案事故造成的主张,因被告无证据证明两车损失系其他事故造成,而原告提供的价格认定书、修车零部件明细以及维修费票据能够证明两车的损失情况,因此,被告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施救费数额过高的问题,原告支出施救费560元,有施救费票据为证,该数额未超出防止和减少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损失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支出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已向党文全赔偿3200元的收条,因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与党文全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自愿按照9:1的责任比例分担各自的损失,不违背双方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主次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金3644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刘玉状保险金3644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玉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由原告刘玉状负担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文霞人民陪审员 吴正伟人民陪审员 马宗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丛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