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0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晏某与崇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崇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794号原告:晏某,女,1982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崇某,男,1976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晏某因与被告崇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经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晏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崇某甲,同居生活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破裂。自2012年5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儿子崇某甲由被告抚养。晏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之子崇某甲出生的事实。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由国家法定机关所发,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1年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崇某甲,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非婚生子崇某甲在被告家里随被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崇某甲随原、被告哪一方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岐视,本案中原、被告非婚生子崇某甲无论随原告生活还是随被告生活,都不能改变其与另外一方的亲子关系。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崇某甲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且孩子已年满十周岁,经本院依法征询意见,崇某甲表示愿意随其父亲生活,足以证明其与父亲的感情要深于与母亲的感情。故对晏某关于由被告崇某抚养儿子崇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崇某甲随其父亲生活,但不能解除与晏某的亲子关系,现崇某甲尚未成年,故应由晏某依法支付崇某甲抚养费,直至崇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崇某甲随被告崇某生活,原告晏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崇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以年为单位于每年的12月28日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计人民币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经一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金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