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一)字第2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梁国坤与柳州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柳州市锦顺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坤,柳州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柳州市锦顺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一)字第2428号原告梁国坤。被告柳州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住所地柳州市中山东路**号东都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关小霞,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符虹,柳州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卓,柳州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职员。(特别授权)被告柳州市锦顺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滨江东路38栋2-3号。法定代表人:姚碧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刘翠,柳州市锦顺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符虹,柳州市锦顺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梁国坤诉被告柳州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及被告柳州市锦顺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韦永光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娟、人民陪审员刘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银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国坤、被告柳州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符虹、张卓,被告柳州市锦顺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虹及胡刘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国坤诉称,原告房屋位于市飞鹅路河南新村西区6栋2-6-2号。汽车南站及周边改造工程需要征地、拆迁。被告一委托被告二,进行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实施。原告与被告二就拆迁安置补偿商定如下:(1)回迁房一套《金鹅福地》4栋1单元8-1号面积为99.73平方米,(2)拆迁补偿款185000元;(3)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和补充协议后付拆迁补偿款140000元,搬迁交房完毕后,拆迁补偿余款45000元和房屋产权调换协议、补充协议书一起付给。2013年9月3日原告搬迁交房完毕,被告二只给房屋产权调换协议,没有付给补偿余款45000元和补充协议。因身体原因,直到2014年3月多次跟被告二协商要回拆迁补偿余款和补充协议未果,后被告二给了两份房屋拆迁补偿领款单的复印件,而这两份房屋拆迁补偿领款单我从没签过。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2014年4月10日就诉柳州市锦顺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2014)南民初(一)字第754号案件受理,在庭上就4500元房屋拆迁补偿领款单的签名和手印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签名、手印不是原告所签、所印,是被告伪造的,后因证据原因而撤诉。综上,被告欺诈、截留违反征地、拆迁的有关法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人民法院判决: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拆迁补偿款余款45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笔迹和手印鉴定费205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鉴定意见两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没有领到拆迁余款45000元;2、产权调换协议(复印件),证明还有两份协议书才能证明被告应该支付的数额。被告柳州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辩称,我们和被告柳州市锦顺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有委托协议,所有事项都是委托锦顺公司实施,被告和原告没有关系。被告柳州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柳州市锦顺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实施“汽车南站及周边改造工程”项目,柳州市飞鹅路河南新村西区6栋2单元6-2号房屋属拆迁范围,该房屋产权人粱乾荣已故,我公司与继承人梁国坤多次协商,达成一致拆迁补偿意见,于2013年7月3日双方签订正式《房屋产权调换协议》。我公司已经支付补偿款,已经履行完毕。我公司从未承诺原告梁国坤所诉的补偿要求。为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利,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请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另外,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2050元,是另一个案件,该案件原告已经撤诉。现原告起诉的案件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告所诉无证据证实,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决。被告柳州市锦顺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委托拆迁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柳州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委托被告柳州市锦顺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拆迁补偿;2、银行存款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房屋拆迁款项付清给原告;3、民事裁定书2份(复印件),(2014)南民初(一)第754号的民事裁定书证明司法鉴定的案子原告已经撤诉,因此原告主张鉴定费于法无据;(2014)南民初(一)第1800号的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再次起诉主张45000元的案件,原告又再次申请撤回起诉。经庭审质证,被告柳州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主张的45000元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柳州市锦顺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柳州市锦顺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柳州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对被告柳州市锦顺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其主张没有关联。原告的证据2《产权调换协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但与原告的主张亦无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柳州市锦顺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柳州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甲方)于2010年8月3日与被告柳州市锦顺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拆迁合同》,由被告柳州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将该建设项目规划定点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飞鹅路81号13栋、飞鹅路83号、飞鹅路河南新村西区6、7栋、红光二区9-1号房屋,总面积约12540.16平方米的建筑物及附属物的动迁、与被拆迁人进行协商、组织签订和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工作,全权委托柳州市锦顺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具体实施,柳州市锦顺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接受委托。2013年7月3日原告梁国坤与被告柳州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及第三人柳州市锦顺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原告梁国坤的被拆迁房屋坐落在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河南新村西区第6栋2单元6-2号房屋,房屋产权登记的建筑面积为68.27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值总计为人民307215元,原告梁国坤所选安置房位于飞鹅路“金鹅福地”住宅区4栋1单元8-1号,总建筑面积约99.73平方米,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柳州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最终应付给原告梁国坤调换差价款与装修装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47617元,该款已支付完毕。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返还拆迁补偿款余款45000元支付笔迹和手印鉴定费2050元。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其拆迁补偿余款45000元的证据,亦无其已经支付鉴定费2050元的证据,原告的这两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无法律依据的反驳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国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国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永光审 判 员 刘 娟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覃银敏附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