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民初字第3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来潮与何加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来潮,何加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3498号原告陈来潮。被告何加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东风。原告陈来潮与被告何加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4日、12月16日、2015年3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来潮,被告何加祥的委托代理人何东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本案庭外和解时间为4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来潮诉称:2012年1月7日晚上8时许,被告何加祥及其儿子何东风到原告居住的皋埠镇银蝶园7幢203室,开口就要原告代儿子陈志新归还所欠的4万元款项,原告解释该款系原告儿子借的,应该由他本人负责归还,但被告坚持要原告归还,并趁原告不备,双手抓住原告肩膀,向左用力把原告摔倒在地,之后继续拉扯原告到楼下,原告及时报警,并到绍兴市中医院拍片检查。此后原告多次到该院就诊,被诊断为股骨头伤势严重。同年2月12日原告到该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皋埠派出所多次调解均无结果。原告的伤势经绍兴市越城公安分局鉴定,系外伤致左股骨颈骨骨折,其损伤形成时间与2012年1月7日左右相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加祥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6781.56元;要求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并按照伤残等级鉴定结果赔付原告的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加祥辩称:原告的伤势与被告无关,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当天确实去原告家里要求原告还钱,但未推倒过原告,原告陈述的股骨头坏死时间上与本次纠纷不吻合,也与被告无关;本次纠纷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时曾出具给医院1份承诺书,载明原告系在2012年1月7日19时在家因不慎摔倒受伤,不属于第三者伤害,且此后原告曾代其儿子还给被告欠款2000元,若被告推倒原告致其受伤的话,原告不可能再还钱给被告;对治安案件调解书认定的事实被告并不认可,所以被告本人没有签名。综上,被告根本未推倒原告,无需承担责任。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治安案件调解书复印件1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询问笔录是原告单方陈述,被告不予承认;对治安案件调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为被告没有责任,故治安案件调解书中被告也明确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治安案件调解书中记载的纠纷发生过程都是根据原告陈述写的,在后面双方意见中被告也主张不予赔偿,故被告本人没有在治安案件调解书上签名。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鉴定文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轻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文书记载原告的股骨在1995年动过手术,不清楚该手术与之后的伤有无关系;该文书关于原告摔倒的情况与被告无关,可以证明原告是自己摔伤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外伤病人住院刷卡承诺书1份、出院记录1份、诊断报告单3份、诊断证明书4份、医疗费发票19份,要求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用。经质证,被告该证据与被告无关,其中外伤病人住院刷卡承诺书中原告明确承诺原告系在2012年1月7日19时在家因不慎摔倒受伤,不属于第三者伤害。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经质证,被告该证据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户口簿1本,要求证明原告系非农户籍。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被告提供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与原告摔伤事情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经原告申请,本院向皋埠派出所调取了皋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书1份、皋埠派出所的治安案件调解书1份、皋埠派出所对被告何加祥以及何东风所作的讯问笔录各2份。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何加祥的询问笔录中部分内容不是事实;被告对皋埠派出所的治安案件调解书中关于事发经过的内容不认可,因被告代理人认为没有发生过肢体接触,故才改调解书上签名。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经被告申请,本院向绍兴市社保局调取的证明1份。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9、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鉴定结论为:原告的左股骨颈骨折系外伤所致,医院予以左股骨颈骨折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等治疗,其目前左股骨颈骨折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情形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伤势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7月,被告儿子何东风因向原告儿子买房屋需要,支付给原告儿子购房定金40000元。后双方未能达成买方协议,原告儿子也未将定金归还给何东风,故被告及其儿子何东风于2012年1月7日晚上到原告家中催讨该款项,因原告拒绝,原、被告在原告家中发生争执并有相互拉扯等肢体接触,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皋埠派出所出警后,原告当晚到绍兴市中医院就诊,病历记载为:1小时前被人摔伤,左髋部疼痛行动不利。医院建议第二天进行CT检查派出骨折可能。同年1月8日,原告到医院CT检查,结论为:未见明显骨折。此后原告多次到该院复诊、配药。2012年2月12日,绍兴市中医院诊断原告伤势为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原告于同日住院治疗,并由原告女儿出具给医院承诺书1份,载明:原告系在2012年1月7日19时在家因不慎摔倒受伤,不属于第三者伤害;2月28日医院对原告行左股骨颈骨折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2013年1月9日,皋埠派出所召集原告和被告儿子何东风就涉案纠纷进行调解,但未果,该所出具治安案件调解书1份,载明了经查证后的事实和双方的意见,并由原告及被告儿子何东风在该调解书上签名;同年3月21日,原、被告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进行调解,也未达成调解意见,该委员会也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1分,载明了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和双方意见;2013年9月4日,皋埠派出所就原告的损伤程度委托绍兴市越城区公安分局进行鉴定,该局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越公物鉴[2013]41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认为原告系外伤致左股骨颈骨折,其损伤形成时间与2012年1月7日左右相符,请结合调查排除其他损伤可能,并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势已达到轻伤程度。因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遂成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所出具绍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B656号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结论为原告左股骨颈骨折系外伤所致,医院予以左髋关节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治疗,其目前左髋关节人工关节置换术后的情形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本院认为,虽原告在2012年2月13日向医院出具承诺书确认其伤势系于2012年1月7日19时在家中不慎摔倒所致,受伤原因不属于第三者伤害,但根据该承诺书内容,可以认定该证据系原告因住院期间享受医疗保险需要向医院所出具,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住院医疗费用也扣除了医疗保险统筹结付部分金额,且原、被告于2012年1月7日晚上发生的纠纷过程中有相互拉扯等肢体接触及原告当晚到绍兴市中医院就诊的事实,已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皋埠派出所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及该所对何加祥、何东风的询问笔录、原告的门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承诺书并不能否定原告在2012年1月7日晚上发生的纠纷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于2012年2月12日被绍兴市中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之伤与2012年1月7日双方发生纠纷并有肢体接触的行为有否因果关系。根据绍兴市越城区公安分局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越公物鉴[2013]41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于2012年2月12日被绍兴市中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之伤确系外伤所致,且其损伤形成时间与2012年1月7日左右相符,被告虽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既未能提供证据反驳鉴定结论意见,也未能举证证实在原、被告发生纠纷并有肢体接触后至原告被确诊为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这一期间,原告又遭受过另外的伤害,并导致了原告的左股骨颈骨折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资料,也可以证实原告就其受伤部位的治疗系一个相对连续的过程,故本院对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可以推定原告的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之伤与2012年1月7日双方发生纠纷并有肢体接触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本起纠纷中也存在一定过错,故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实际案情,本院确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在住院时出具承诺书确认其伤势系因不慎摔倒所致,受伤原因不属于第三者伤害的主张,因根据该承诺书内容,可以认定该证据系原告因住院刷卡(医疗保险)需要向医院所出具,且原告在本案中实际也仅就住院费用中的自费和自负部分费用向被告提出了赔偿请求,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593.56元,根据医疗费发票,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其尚在工作且有收入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32天计算,并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9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时间32天、每天20元计算,为64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伤残等级以及原告定残日的实际年龄,并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0000元应属合理,本院也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48335.96元,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89001.58元。依照《》第第一款、第、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加祥应赔偿给原告陈来潮人民币89001.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来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8元,由原告陈来潮负担877元,被告何加祥负担941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已由原告陈来潮支付),由原告陈来潮负担560元,被告何加祥负担640元,被告何加祥应负担部分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