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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云中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中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云中,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辩护人石玲玲,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云中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云中及其辩护人石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云中于2014年9月份通过被害人张某乙为其提供200万元人民币(下同),担保向北京平安银行办理信用卡为由,骗取张某乙信任。同月18日,张某乙将200万元通过他人的工商银行卡,转账至李云中在北京平安银行卡内。李云中在张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随即通过事前开通的跨行资金归集业务,于次日23时许将200万元转至自己在民生银行的账户内。随后将该款的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部分占为己有,并逃匿。另查明,2014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李云中接到被害人张某乙的电话后,在家里等待,安平县公安局随即派干警到其家中将李云中抓获,被告人李云中如实全部交代了犯罪事实和案款的去向,据此,公安机关为被害人张某乙追回损失121.8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云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陆某甲、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陆某乙、王某、刘某乙、周某、张某甲的证言,安平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李云中在北京平安银行账户明细,陆某甲、张某甲手机截图照片,李云中民生银行账户流水,安平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李云中、王某的手机通话详单,被告人李云中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云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产达2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李云中在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云中的亲友退赔了部分赃款,减少了被害人张某乙的部分损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可予部分采信,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云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26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云中继续退赔被害人张梁人民币七十八万一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博淳审 判 员  吕西连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旭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