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刑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决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20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12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趁霞、闵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渝BBW8**尼桑小轿车搭载李某某,从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分流道土桥立交出发,沿红光大道往岔路口方向行驶。行驶至渝南大道与岔路口的交叉路口时,被告人杨某驾驶车辆撞上了渝��大道的中间隔离带,当场昏迷,车辆严重受损。民警赶赴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杨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采集静脉血送检。2014年10月5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6毫克/100毫升。2014年10月15日,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渝BBW8**号牌小轿车车主邓某某损失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赔偿协议、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封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载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操作不当车辆与道路隔离带中的轻轨立柱相撞,造成本人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设备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车主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恒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