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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玉芹与于广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雪东。被告于某甲。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文、邵国军、代理审判员丛熠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东、被告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1989年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3月29日补办了结婚证,于1990年4月5日生育了长子于某乙,现已成年,2004年2月13日生育了长女于某丙,现随我生活,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一般,我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闹纠纷,自2013年2月我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2013围民初字第2545号民事裁定书。意在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2、张亚丽的证明。3、张玉宏的证明。2-3号证据意在证明夫妻共同债务金额。被告于某甲辩称,我以前犯过错,对原告很愧疚,所以我觉得应该好好对待原告,后来我们也出现过矛盾,但是我一直都对原告很好,家里没有钱我就出去干活挣钱,原告缺钱花我就给她打钱,所以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于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借条复印件。意在证明夫妻共同债务金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89年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3月29日补办结婚证,于1990年4月5日生育了长子于某乙,现已成年,2004年2月13日生育了长女于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自2013年2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有债务欠张亚丽12000.00元、欠张玉宏13000.00元、欠王桂枝6400.00元、欠于凤云400**.00元、无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2013围民初字第2545号民事裁定书、张亚丽的证明、张玉宏的证明、借条复印件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又生育有一双儿女,本应珍惜幸福生活,在日常生活中互敬互爱,但二人在婚后生活中未能相互理解,相互沟通,经常因��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自2013年2月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已互不尽夫妻义务,故对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子女抚养问题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长女于某丙应随原告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女于某丙(2004年2月13日生)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前给付原告当年的子女抚养费及教育费3067.00元,至长女18周岁止。三、夫妻共同债务欠张亚丽12000.00元、欠张玉宏13000.00元、欠王桂枝6400.00元由原告偿还,欠于凤云400**.00元由被告偿还。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晓文审 判 员  邵国军代理审判员  丛熠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永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