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珙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熊某甲与陶某甲衡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332号原告熊某甲,女,苗族,出生于1982年5月1日,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被告陶某甲,男,苗族,出生于1977年5月16日,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委托代理人毛美权,珙县洛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熊某甲与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泽秋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甲、被告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美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28日在珙县罗渡苗族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陶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且被告缺乏责任心,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吵闹,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曾向珙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为止,子女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三、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380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2、民事判决书;3、银行借款借据;4、借条;5、珙县洛表民族中学校证明。被告陶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并未经常吵闹。2013年7月,被告为了家庭便外出务工,但也曾多次回家,双方并不存在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事实。原告诉称的共同债务中属实的为: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100000.00元,原告父亲熊永才处5700.00元。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对刘某某、熊某乙等人的调查笔录;2、汇款凭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5月28日在珙县罗渡苗族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陶某乙。双方因琐事产生分歧后原告曾于2014年3月诉至本院,2014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14)宜珙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熊某甲与被告陶某甲离婚。此后,被告继续在外务工,双方仍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庭审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仍无法调解和好。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100000.00元,原告父亲熊永才处57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因琐事产生分歧后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且庭审中经本院依法组织调解,仍无法调解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诉讼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陶某乙的抚养,因被告长期在外,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婚生女陶某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依法应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关于双方的共同债务: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100000.00元、熊永才处5700.00元,共计1057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诉求的其他债务,因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熊某甲与被告陶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陶某乙由原告熊某甲抚养,被告陶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至陶某乙独立生活时为止;婚生女陶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熊某甲和被告陶某甲各承担一半。三、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100000.00元、熊永才处5700.00元,共计105700.00元,由原告熊某甲和被告陶某甲各承担一半。四、驳回原告熊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熊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泽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胡 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