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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展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于2014年10月30日23时20分许,到普宁市□□按摩,乘按摩技师廖××走出房间之机,盗走其放在809号房按摩床上的1部旧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450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方××利用所盗手机中的微信,冒用廖××身份,以急需用钱为由,发手机短信向江××借钱,骗取江××汇款人民币3000元到方××的银行账户。破案后,所得赃款被花光,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地点的照片、涉案赃物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手机信息照片、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方××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方××所犯罪名成立。方××作案后,利用所盗手机实施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方××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方××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方××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树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许玉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