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桂诗华与温州市银邦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诗华,温州市银邦冷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356号原告:桂诗华。被告:温州市银邦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3幢1303室。法定代表人:陈建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桂诗华与被告温州市银邦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诗华诉称:被告银邦公司系文成客运中心空调系统的施工单位。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银邦公司签订《空调安装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系温州市文成县客运(旅游集散)中心,工期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原告以劳务承包(清工及辅料)方式承接,包括安装客运中心售票大厅及候车厅的空调水系统,上述工程量总价为610000元。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亦作出了明确约定。尔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建南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375000元,现尚欠235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信息查询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空调安装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空调的事实;4.汇款凭证七份,证明被告已支付375000元工程款,现尚欠235000元的事实;5.《工程完工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所承接的工程量已全部完工的事实。被告银邦公司未作答辩,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桂诗华依约完成空调安装,被告银邦公司尚欠承揽报酬2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银邦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桂诗华承揽报酬23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公告费500元,合计5325元,由被告温州市银邦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 铬代理审判员 张亮人民陪审员温胜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汪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