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193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倪某甲,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退休职工。系被告倪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席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系被告倪某某之母。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甲、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谈婚,2010年登记结婚,同年12月1日生养一女倪某乙。由于谈婚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脾气、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纠纷;被告家庭观念淡漠,不务正业,还于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在榆林监狱服刑;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部分内容不属实,其和原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其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服刑四年,刑期即将届满;其愿意认真服刑改造,重新做人,服刑完后和原告好好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在西安打工时认识谈婚,2010年10月28日在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1日生养一女孩倪某乙,婚后因生活琐事有纠纷发生。2012年5月7日,被告因犯盗窃罪被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2012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止),现在榆林监狱服刑。2015年1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查被告在服刑期间,原告曾去被告服刑监狱探望过被告,双方互有联系。审理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虽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表示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意见书,结婚证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对相互印证的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并生养有小孩,夫妻关系尚可;现因被告犯罪服刑,致夫妻关系淡漠,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彼此加强沟通和交流,特别是被告诚心悔改,在出狱后与原告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及子女抚养教育,其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志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白天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