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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杨培美与段丽平、胡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培美,段丽平,胡长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152号原告杨培美,男,生于1969年12月29日,汉族,农民。被告段丽平,女,生于1969年1月25日,汉族,农民。被告胡长平,男,生于1966年2月14日,汉族,农民。原告杨培美与被告段丽平、胡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湖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培美、被告段丽平、胡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培美诉称,被告段丽平因给他人偿还债务,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2014年6月30日前一定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无果,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段丽平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丽平辩称,给原告出具15000元的借条是事实,但自己并不是实际借款人,该借款是胡长平所借。2013年10月17日,已与胡长平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承担,所以不同意偿还该借款。被告胡长平对段丽平在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杨培美出具的借条无异议,但辩称,原告给其计算的是高息。经审理查明,胡长平与段丽平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9日胡长平向杨培美借款10000元,同年9月16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2月22日,胡长平给杨培美偿还了部分借款后,胡长平收回原来的借条,重新给杨培美出具了一张273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培美现金贰万柒千叁百元正,2个月期本息全部结清。¥27300元正,胡长平2013年2月22日”。到期后,杨培美曾多次向胡长平催要借款本息,段丽平于2013年12月19日向杨培美偿还现金20000元,杨培美经算账后让段丽平给其出具了一张15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培美现金一万伍仟元正,(¥15000)2013.12.19段丽平,年底如还不了2014年6月30日前一定还清。”同时,段丽平将胡长平给杨培美出具的27300元的借条收回。另查明,胡长平与段丽平于2013年10月17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原告杨培美提交的西乡县公安局堰口派出所的胡长平和段丽平户籍证明信,证明了胡长平与段丽平的基本身份情况;2、被告段丽平提交的2013年2月22日胡长平向原告杨培美出具的借条,证明了被告胡长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被告胡长平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证明了胡长平与段丽平于2013年10月17日离婚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12月19日,被告段丽平向原告杨培美出具的15000元的借条,其实质是段丽平替胡长平给杨培美还款后下欠的本金及利息。胡长平与段丽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长平于2012年3月9日、9月16日两次向杨培美借款30000元。2013年2月22日,胡长平给杨培美偿还了部分借款后,重新给其出具了27300元的借条,该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逾期后,胡长平未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2013年年12月19日,段丽平替胡长平还款20000元,并对下欠的本息按照杨培美的意见给杨培美出具了15000元的借条,其中7300元为本金,7700元为利息,该利息超出了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属于高息。由于原、被告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对逾期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因此,胡长平欠杨培美借款本金7300元,本院予以认定,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息。至2014年6月30日,由于胡长平向杨培美借款时,与段丽平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胡长平与段丽平夫妻共同债务。虽段丽平与胡长平离婚时,约定胡长平所借债务由胡长平偿还,但该约定只在胡长平与段丽平之间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该债务依法仍应该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胡长平提出在2012年10月16日已给杨培美还款20000元的辩解意见,被杨培美否认,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同时,2013年2月22日,胡长平给杨培美出具的借条,实际是对原借款尚欠部分金额重新进行了确认。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段丽平提出在2013年12月19日给杨培美还款25000元的辩解意见,被杨培美认可还款20000元,否认其中的5000元,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认定段丽平给杨培美还款金额为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长平、段丽平共同偿还下欠杨培美的借款本金7300元,利息1583.73元,合计8883.73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还清;二、驳回原告杨培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杨培美负担28元,胡长平、段丽平共同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四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湖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远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