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60号原告李某某,女,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乐平生,邵阳县塘田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中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小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乐平生、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恋爱,1997年3月在塘田市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0月19日生育儿子邓某亮,2000年1月19日生育女儿邓某涛,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为钱争吵不断,2012年4月,原、被告同在广东深圳南岭打工,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遂离开出租房出走,至今长达三年之久,原、被告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已完全破裂,原告为为解除痛苦的婚姻,原告特具状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邓某涛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法定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2、塘田市镇双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2012年以后开始分居,被告称不是事实;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李新根、李新来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2012年4月以后开始分居,被告称不是事实;。被告邓某某口头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系有关国家职能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原告的证据2、3中对原、被告感情状况的证词系证人的主观判断,不符合证据的有关规定,故对该证据予以部分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6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3月在塘田市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0月19日生育儿子邓某亮,2000年1月19日生育女儿邓某涛,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4月,原、被告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时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离开原、被告共同租住地,独自在外打工,并于2015年3月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婚姻基础一般,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维护家庭的稳定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中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小丹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