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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周玉业与陈建林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玉业,陈建林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玉业。委托代理人付兴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林。委托代理人李兴华,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成琴,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玉业与被上诉人陈建林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花民初字第285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周玉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7年3月15日,被告周玉业作为甲方与原告陈建林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租用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自愿将旁田一块,上有平台及竹楼租给乙方使用”。第二条约定:“使用期限为八年,每年租金为人民币伍仟叁佰元正(小写:5300元)”。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为肆年一次,每次付清租金为人民币贰万壹仟贰佰元正(小写:21200元)”。2011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陈建林交来2011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租金贰万壹仟贰佰元正(小写:21200元)。租期为肆年,每年伍仟叁佰元(总计贰万壹仟贰佰元)租用地点位于旁田一块,以及田中的平台、竹楼和小房屋一间”。2011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陈建林补交来2011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田土租金壹万捌仟捌佰元正(小写:18800元)。注: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共识,一致同意将双方于2007年3月15日共同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中租金调整为每年人民币壹万元整,因此,陈建林(乙方)补交此款。陈建林(乙方)确保所租用的土地及其附属设施完整无损,合同期满时即归还周玉业(甲方)。该收条尾部由双方签字确认。原告陈建林为经营百花山庄共向吉林村的班兴旺、王世行等多户村民租用土地,被告周玉业为其中一户。2014年10月14日,贵州鸿铧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花溪广场项目,百花山庄班兴旺、王世行户于2013年12月5日签约搬家”。因花溪广场项目的修建被告周玉业承租给原告陈建林的土地被征用,原告陈建林所经营的百花山庄于2013年12月5日搬离,但搬离时未告知被告周玉业。现因被告未退还原告多支付15个月的租金12500元,原告遂诉法院,请求:1、退还租金1250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租赁被告土地用于经营百花山庄,因花溪广场项目的修建被告土地被征用,导致原告不能继续承租被告的该土地,故被告应将《土地租用合同》中未到期的租金返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原告对所租用的土地及其附属设施有妥善看护和保管的义务,原告在搬离前应将租用的土地和相关设施予以返还,现原告搬离时未告知被告并办理交接手续,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考虑到附属设备竹楼和平台的拆除并非原告所能决定,故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和公平合理原则,适当降低被告退还租金的数额,法院酌定降低30%,被告周玉业应返还原告租金为8750元(12500元×70%),对原告主张的多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玉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建林租金人民币8750元;二、驳回原告陈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陈建林承担16.5元,被告周玉业承担4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周玉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私自与征用单位达成征用补偿协议,是为了骗取双重赔偿,应属恶意诉讼,法院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故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初字第285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土地租用合同、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租金。首先,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与征地单位签订了补偿协议,再向上诉人主张返还租金属于恶意诉讼。被上诉人则认为,征地单位仅向被上诉人补偿经营损失,本案并非恶意诉讼。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征地单位签订补偿协议,已经获得了对土地租金等损失的赔偿,但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被上诉人也仅认可征地单位向其赔偿了经营损失,并不包括土地租金等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的疏忽,导致地上附着物被拆除,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损失。被上诉人则认为,地上附着物是被征地单位强制拆除的,被上诉人作为土地承租人只与征地单位签订了经营损失赔偿协议,被上诉人对此并无过错。本院认为,第一、对地上附着物进行拆除等工作的并非被上诉人而是征地单位;第二、征地单位明知上诉人为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地上附着物属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只是承租人。上诉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同意征地单位对地上附着物进行拆除;第三、事后上诉人与征地单位已达成了新的赔偿协议。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和公平合理原则,适当降低被告退还租金的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元,由上诉人周玉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可审 判 员  李 蓉代理审判员  喻厚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