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一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夏XX与郭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XX,郭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初字第386号原告:夏XX,女,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被告:郭XX,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不详。原告夏XX与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畅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夏X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结婚时原被告均有婚史,婚后无子女。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被告郭XX经常整夜不回家,2014年12月27日,被告郭XX称出去要账,但至今未归,原告夏XX认为二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夏XX与被告郭XX经他人介绍恋爱,于2008年4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双方均有婚史,婚后无子女。原告夏XX认为其与被告郭XX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郭XX经常在外过夜,自2014年12月27日离家后,至今未归,二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夏XX提供结婚证在卷佐证,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原被告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郭XX未尽到一个做丈夫的义务,不照顾家庭,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夏XX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详细的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夏XX与被告郭XX离婚。本案诉讼费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5元,邮寄费70元,合计145元,由原告夏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畅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高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