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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民初字第5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青岛瑞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刁有春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瑞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刁有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5935号原告青岛瑞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林,女,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该公司财务部负责人。被告刁有春,男,汉族,住山东省。委托代理人李升堂,胶州市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岛瑞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新公司)与被告刁有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管清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素虹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刘辉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苑荷敏和被告刁有春的委托代理人李升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新公司诉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故申请再审。原告已有新的证据并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审查。所以劳动关系正在审查中。二、根据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刁有春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8年11月份至2009年11月份,所以劳动关系即为2009年11月份已经终止。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伙食,交通补助等都有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于被告刁有春一直同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导致原告无法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并交纳社会保险(即五险),被告刁有春本人存在主观过错,应该承担不利后果,所以原告不能承担全部费用。四、由于劳动关系终结的时间是2009年11月,再就业补助金应该以2009年的社会平均工资为依据。原告瑞新公司对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318号《仲裁书》的裁决不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取消原告瑞新公司对被告刁有春的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刁有春承担。被告刁有春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仲裁委裁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二、双方未办理任何终止劳动关系手续,被告刁有春在2009年提出认定劳动关系,书面材料只是说认定到2009年11月,这个时间并不是双方已经终止劳动关系时间。经审理查明:被告刁有春系原告瑞新公司处职工,原告瑞新公司未为被告刁有春缴纳社会保险费。2009年10月26日,被告刁有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6月25日,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刁有春系工伤。2013年12月13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刁有春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八级。被告刁有春受伤后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原告瑞新公司未为被告刁有春确定停工留薪期。被告刁有春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00元。另查明,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57元。本案中,原告瑞新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刁有春的质证意见如下:1、公司管理规定,该规定第二章第五条第五项规定,员工旷工超过3天,按照解除劳动关系处理,欲证明被告刁有春2009年10月26日后没再上班,因旷工导致2009年10月2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社保缴费查询记录复印件,欲证明2013年9月19查得结果显示,被告刁有春与原单位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其中人员状态显示在职,导致原告瑞新公司没能为其缴纳社保,被告刁有春有过错,原告瑞新公司不能承担全部工伤赔偿费用。被告刁有春对证据1不予认可,称系原告单方制做,并没有通过召开全体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的法定程序,因此无效,该管理规定对被告刁有春无约束力。对证据2称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并且对该事项,在(2014)胶行初字第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劳动局已对此作出说明。被告刁有春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瑞新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工伤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刁有春的伤情于2013年6月25日被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通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刁有春伤残八级。3、药费单据四份,欲证明被告刁有春鉴定伤残的检查费209.5元。4、胶州市社会保障基金核算中心收据两份,欲证明被告刁有春花费鉴定费200元。5、车票一宗,欲证明被告刁有春花费交通费800元。6、住院病历首页一份,欲证明被告刁有春住院治疗26天。7、胶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原告瑞新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另查明,2014年6月13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被告刁有春的仲裁申请,被告刁有春在仲裁申请中称:其于2008年11月到原告瑞新公司处工作,月工资约1800元,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瑞新公司未与被告刁有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被告刁有春缴纳社会保险费。2009年10月26日被告刁有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6月25日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刁有春系工伤。2013年12月13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刁有春为伤残八级。请求裁决:一、依法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二、原告瑞新公司支付被告刁有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556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6896元;工伤认定费用和检查费409.5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防暑降温费32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2014年7月25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31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解除被告刁有春与原告瑞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瑞新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刁有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8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120176元。3、驳回被告刁有春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及本院调取的以上证据及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318号裁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由于被告刁有春未在诉讼期限内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因此,对于被告刁有春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不予评判。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刁有春明确表示放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的主张,是其对自身权利行使自由处分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刁有春要求与原告瑞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应否支持。二是被告刁有春应否享受其主张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及支付主体。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说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胶州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青岛瑞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刁有春自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且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为终审判决。原告瑞新公司称已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目前已进入受理阶段,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上述两判决书中,并未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09年11月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瑞新公司对解除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瑞新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09年11月份已经终止,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刁有春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瑞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由于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被告刁有春的仲裁申请中,被告刁有春已明确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关于焦点二,被告所受伤害已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八级伤残,根据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瑞新公司未为被告刁有春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刁有春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具体如下: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瑞新公司应支付被告11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刁有春的月工资为1800元,故该项待遇数额为19800元(1800元×11个月)。2、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刁有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其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标准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10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如前所述,本院确认被告2014年6月13日提起仲裁之日为解除劳动关系时间,青岛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57元/月,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35570元(3557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56912元(3557元/月×16个月)。因被告刁有春认可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896元,该数额低于其应得数额,是被告刁有春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鉴定费。被告刁有春提供证据证实其进行伤残评定支出鉴定费200元,原告瑞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刁有春请求原告瑞新公司支付该项待遇,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12月20日修订)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刁有春与原告青岛瑞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青岛瑞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刁有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896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112456元。三、驳回原告青岛瑞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刁有春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清娟代理审判员  刘素虹人民陪审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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