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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城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衣艳冰、孙艳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衣艳冰,孙艳艳,衣术芳,王春花,衣衍中,陈金英,赵培华,杨金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商初字第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住所地:诸城市兴华东路70号。负责人张俊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齐霞。被告衣艳冰。被告孙艳艳。被告衣术芳。被告王春花。被告衣衍中。被告陈金英。被告赵培华。被告杨金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被告衣艳冰、孙艳艳、衣术芳、王春花、衣衍中、陈金英、赵培华、杨金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委托代理人齐霞,被告衣艳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衣术芳、王春花、衣衍中、陈金英、孙艳艳、赵培华、杨金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衣艳冰、孙艳艳于2013年11月2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0000元,上述借款由被告衣衍中、陈金英、衣术芳、王春花、赵培华、杨金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衣艳冰、孙艳艳未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衣艳冰、孙艳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322.15元,自2015年3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衣艳冰辩称,被告衣艳冰借款属实,借款50000元被告衣艳冰收到了,当时是是三户联保,被告赵培华也给被告衣艳冰提供担保。被告衣术芳、王春花、衣衍中、陈金英、孙艳艳、赵培华、杨金美均未到庭应诉,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衣术芳、王春花、衣艳冰、孙艳艳、衣衍中、陈金英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7×××15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且分别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及保证人处签字并摁手印,约定被告衣艳冰、孙艳艳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原材料,并约定借款发放至借款人卡号为62×××13的银行卡中,借款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衣艳冰、孙艳艳及被告衣衍中、陈金英、衣术芳、王春花、赵培华分别在合同中的借款人及保证人备注栏签名并摁手印。2013年12月5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将借款50000元发放至户名为衣艳冰、帐号为:62×××13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中,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另查明,原、被告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庭审中,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杨金美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衣艳冰、孙艳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衣艳冰、孙艳艳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衣艳冰、孙艳艳偿还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衣艳冰、孙艳艳偿付借款之日至2015年3月1日的利息6322.15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法,且该期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偿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衣艳冰、孙艳艳偿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衣衍中、陈金英、衣术芳、王春花、赵培华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约定对被告衣艳冰、孙艳艳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的保证关系成立,因被告衣艳冰、孙艳艳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4日,未超出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故被告衣衍中、陈金英、衣术芳、王春花、赵培华对被告衣艳冰、孙艳艳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衣衍中、陈金英、衣术芳、王春花、赵培华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追衣艳冰、孙艳艳偿。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及不再要求被告杨金美承担保证责任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衣术芳、王春花、衣衍中、陈金英、孙艳艳、赵培华、杨金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衣艳冰、孙艳艳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利息共计56322.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衣衍中、陈金英、衣术芳、王春花、赵培华对被告衣艳冰、孙艳艳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履行保证范围内向被告衣艳冰、孙艳艳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由被告衣艳冰、孙艳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于荣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