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田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王某某,高某某
案由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赛罕区,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强、康丹,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群众,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马小峰,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某,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玉梅,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绍华,内蒙古蒙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4)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瑞森、代理检察院刘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强、康丹、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小峰、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玉梅、张绍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1月1日呼和浩特市某林场与呼和浩特市某研究所签订《租用林地合同书》,约定租用呼和浩特市某林场境内十二林班三小班,呼武公路6.5公里处,路东建盆景园林庄旅游景点,占地约440亩,租期从1996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2000年1月1日,呼和浩特市某研究所更名为呼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某某变更为张某某。2006年2月,张某某出具委托书,委托赵某某经营管理,期限为2006年2月至2025年12月。2011年3月31日赵某某未经相关单位批准和同意,擅自转租给李某(已判刑),由李某进行炳坤山庄的餐馆业经营。李某从未申请办理消防安全手续,其所经营的炳坤山庄存在重大火灾隐患。被告人田某某身为呼市某林场副厂长;被告人王某某身为护林防火队队长;被告人高某某身为第三责任区林区主任,任职期间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发现责任区域内炳坤山庄存在未按租用协议中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且烟囱未安装防火帽、周围未开设防火隔离带和倒灰坑的严重火灾隐患均未积极履行职责,未采取有效措施排除隐患。2013年4月2日,炳坤山庄使用明火做饭,致使火星飞出引燃后院的茅草枯叶,进而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火灾造成林木损失价值人民币525260元。火灾发生后,挽回经济损失人民币36768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高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造成林木损失人民币52526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辩称炳坤山庄位于呼和浩特市动物园内,应该由动物园承担防火责任,本人且已经履行了自己的职责;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一、公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不能证明某林场及田某某的职责和权限范围,不能证明田某某存在失职的行为;二、被告人田某某已经履行了自己的职责,不构成过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应宣告被告人田某某无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的指控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国有单位人员失职罪的指控不能成立,经过庭审,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有失职行为,更不能确定王某某有罪,相反,从证据显示,被告人王某某已经正确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应判决被告人王某某无罪;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一、某林场不存在对炳坤山庄防火管理的职责;二、被告人高某某已经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不构成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三、炳坤山庄属于呼和浩特市动物园管理,并不在高某某的第三责任区内,高某某不具有消除炳坤山庄火灾隐患的法定职责,也没有管理上的失职,对于炳坤山庄没有按照协议用途进行经营活动,高某某没有任何职责没有履行,应宣告被告人高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1日呼和浩特市某林场与呼和浩特市某研究所签订《租用林地合同书》,约定租用呼和浩特市某林场境内十二林班三小班,呼武公路6.5公里处,路东建盆景园林庄旅游景点,占地约440亩,租期从1996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2000年1月1日,呼和浩特市某研究所更名为呼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某某变更为张某某。2006年2月,张某某出具委托书,委托赵某某经营管理,期限为2006年2月至2025年12月。2011年3月31日赵某某未经相关单位批准和同意,擅自转租给李某(已判刑),由李某进行炳坤山庄的餐馆业经营。李某从未申请办理消防安全手续,其所经营的炳坤山庄存在重大火灾隐患。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高某某与炳坤山庄经营者李某签订防火责任状,发现炳坤山庄存在火灾隐患,向任呼和浩特市素图实验林场副厂长的田某某、护林防火队队长王某某汇报后,被告人田某某与王某某到达炳坤山庄,由于炳坤山庄不配合,没有进入到山庄内,只是在山庄的门口张贴更改要求;2013年4月1日,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三级防火单位对呼和浩特市某林场防火工作进行检查,某林场将上述情况汇报于该检查组,但由于炳坤山庄没有营业,检查组无法进入炳坤山庄。被告人田某某身为呼市某林场副厂长;被告人王某某身为护林防火队队长;被告人高某某身为第三责任区林区主任,任职期间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发现责任区域内炳坤山庄存在未按租用协议中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且烟囱未安装防火帽、周围未开设防火隔离带和倒灰坑的严重火灾隐患均未积极履行职责,未采取有效措施排除隐患。2013年4月2日,炳坤山庄使用明火做饭,致使火星飞出引燃后院的茅草枯叶,进而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火灾造成林木损失价值人民币525260元。火灾发生后,挽回经济损失人民币36768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的履历表、呼和浩特市人事局文件、呼和浩特市某林场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呼和浩特市某林场为事业法人单位,被告人田某某为该林场副厂长、王某某为防火队队长、高某某为第三责任林区主任的事实;2、书证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农牧林业水利局回农字(2005)82号文件和呼和浩特市林业局呼林发(2005)110号文件,证实2005年8月26日回民区农牧林业水利局移交报告拟于2005年9月15日将回民区境内大青山前坡6.2万亩林地范围内的防火任务交于大青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某林场负责,根据其报告呼和浩特市林业局于2005年9月2日下达文件,同意从2005年9月15日起,该区域天保工程所有任务均由乌素图林场承担的事实;3、书证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乌素图林场出租林地的经过,以及火灾发生的原因,并因火灾赵某某、李某被回民区法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和免予刑事处罚以及各赔偿呼和浩特市某林场经济损失183841元,共367682的事实;4、书证护林防火责任状证实:2013年3月17日呼和浩特市某林场高某某代表该林场与回民区炳坤山庄负责人李某签订护林防火的责任状的事实;5、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农牧林业水利局说明,证实2013年4月1日,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三级联合检查组对呼和浩特市大青山野生动物园和生态园进行检查,并没有去炳坤山庄;6、呼和浩特市某林场汇报材料证实,在火灾发生前,某林场已经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某林场向呼和浩特市某研究所出租林地的情况,并负责林场内的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禁牧等工作,炳坤山庄属于林场的防护范围的事实;8、证人杜某某、郭某、整改通知书,证实炳坤山庄2013年3月8日开始营业,因发现有重大安全隐患,3月29日去炳坤山庄通知停业整改下达整改通知书,但是炳坤山庄不予配合的事实;9、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田某某为林场副厂长,分管防火工作,王某某为防火队队长、高某某为第三责任区的主任,在火灾发生几天前,被告人高某某发现炳坤山庄存在安全隐患,并汇报与被告人田某某与王某某,被告人等人到达炳坤山庄,但炳坤山庄未予以配合,后向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三级联合检查组汇报的事实;10、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及,证实林地所有权为呼和浩特市某林场所有的事实;11、内蒙古自治区蒙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蒙林司鉴中心(2013)林鉴字第01(2)号司法鉴定书,证实林木资产直接损失价值人民币525260元的事实;12、火灾鉴定现场勘查报告书,证实着火原因是炳坤山庄未按规定安装烟囱防火帽的情况下,使用炭火做饭,火星飞射到后院的茅草枯叶上引起火灾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高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造成林木损失人民币525260元,其行为构成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身上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高某某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云彩琴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武红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