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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董仁坎与叶峰平、高芬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仁坎,叶峰平,高芬芬,叶文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709号原告:董仁坎。被告:叶峰平。被告:高芬芬。被告:叶文乐。原告董仁坎诉被告叶峰平、高芬芬、叶文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叶峰平、高芬芬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峰平以家里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为1.5%,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叶文乐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遭到拒绝,被告叶文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原告受到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叶峰平向原告借款和被告叶文乐担保借款事实清楚,由借条为据。被告不偿还本息是违法行为。故原告诉诸法院。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董仁坎虽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上载明出借人为“董仁坎”,但其已于2014年3月14日改名为董仁宽,原告改名后又以曾用名“董仁坎”的名义及“董仁坎”的身份证明向本院起诉,该身份与原告目前实际身份证登记的名字不一致,故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仁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秀月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