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271号原告杜某甲,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31X,住珠海市斗门区。被告林某,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322,户籍地珠海市斗门区,现住珠海市斗门区。原告杜某甲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被告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诉称:原告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杜某乙。婚后两年左右,因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因性格和爱好不同,感情出现问题。2012年6月原、被告开始两地分居,原告在外地,被告在原告父母家与小孩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多次回家探望父母和儿子时,与被告已没有感情和沟通。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杜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原告享有探视权;4、婚后原告造成的债务由原告独自负担(银行20000元、个人现金债务30000元)。原告杜某甲对其诉称举证如下:1、结婚证;2、户口簿;3、户口簿(儿子)。被告林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理由是不想改变现状生活。被告林某对其辩称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杜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但自小孩5、6岁左右,原告常外出喝酒晚归,引起被告不满,双方发生纠纷。2012年6月份,原告离家外出工作,少回家。小孩由被告抚养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没有生活费用给被告抚养小孩。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10年多,且生育了儿子。原告作为父亲,外出工作多年,没有抚养费回家抚养小孩,没有尽到父亲的义务,存在不足。现婚生儿子杜某乙仍年幼,被告要求保持现生活状况,可以理解。原、被告双方矛盾较少,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儿女之情,各自检点自己的不足,共同搞好夫妻、家庭关系。从有利于社会和谐的角度出发,本院给予原、被告的和好磨合期,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杜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林泳珊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