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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3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韩金党与陈建平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金党,陈建平,陈建勇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3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金党,男,1968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永存,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平,女,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小凡(系被上诉人陈建平之夫),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德利,北京市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建勇,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韩金党因与被上诉人陈建平、原审被告陈建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0334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志雄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永柱、法官刘海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上午10时30分召集双方当事人询问,韩金党之委托代理人杨永存、陈建平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小凡、周德利到庭接受询问。原审被告陈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询问,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建平在一审法院起诉称:韩金党于2009年1月份承租陈建平、陈建勇兄妹之共有的位于昌平区xx路xx大厦x层xx的商铺,租期到2015年2月11日。2014年2月26日陈建勇与陈建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陈建勇将自己名下的共有部分的房屋卖给了陈建平,第二天办理了过户手续。后,陈建平通知韩金党以后的房租只需要交给陈建平即可,与陈建勇无关。韩金党拿出与陈建勇于2013年5月20日私自签订的“协议书”,并以此拒绝交付租金,并以该无效协议起诉陈建平、陈建勇,未得到法院支持。陈建勇私自与韩金党签订协议的行为侵害了陈建平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陈建勇与韩金党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韩金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沈阳市沈河区xx街xx号,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陈建平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提起诉讼,陈建勇、韩金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涉及的昌平区xx镇xx号院xx大厦底商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合同的履行地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韩金党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韩金党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韩金党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位于沈阳市沈河区xx街xx号,管辖法院应当为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二、本案原审被告陈建勇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xx家园xx栋x单元xx室,依法应当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三、本案所涉及的协议书,既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没有实际履行。确认合同无效,不能仅以“昌平区xx镇xx号院xx大厦底商位于昌平区法院辖区”就确认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陈建勇、韩金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租赁商铺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镇xx号院北方明珠大厦,租赁商铺地址即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韩金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十元,由韩金党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审 判 员  王永柱代理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