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991号原告张某甲,市民住新乡市牧野区建设路20号。委托代理人李玉红,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农民。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红,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被告于××××年××月××日进行登记结婚。婚后育一个女孩取名张某乙,现年7岁,双方共同生活了一年。被告生育孩子后,被告于2008年底就居住在娘家至今不归,原告及其父母亲多次叫被告,被告始终不愿意与我共同生活。由于被告有外遇,并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同居生活,多次劝说被告仍然不改,被告的行为已伤害原告并造成精神上的极大痛苦,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女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如果法院判决双方孩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要求每月探视孩子两次,每月底周六日接送一次。被告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张某乙,因孩子从出生就一直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1000元抚养费。要求平分双方共同房产(新乡市锅炉公司家属院阳光苑18号楼东三单元六层西户)。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不是被告不与原告生活,而是原告不与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所述被告有外遇不属实,现要求原告赔偿名誉损失费20万元,精神损失费9000元。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双方于××××年××月××日在辉县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许或不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虽提供部分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有和好的愿望,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尊重、体贴、谅解,还有和好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马雄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