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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61年11月24日出生于莆田市秀屿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莆田市秀屿区。曾因犯保险诈骗罪,于2004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2007年12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吴国章、吴贞霞,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4)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吴贞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8时3分左右,被告人林某驾驶小轿车在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天九湾客运站对面的士停靠站附近揽客,被害人郑某驾驶出租车上前欲拉载相同乘客,二人因揽客问题产生纠纷,继而互相推搡并互殴,后二人停手,8时14分许,被告人林某驾车载乘客经过被害人郑某附近时,与郑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林某下车与被害人郑某进行互殴。期间,被告人林某趁被害人郑某用脚踢打自己之机,顺势抓住郑的脚向前推,将被害人郑某推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郑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林某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侦大队三中队投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委托妻子谢某与被害人郑某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林某赔偿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郑某对被告人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本院已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撤销林某治安处罚的决定,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视听资料,到案证明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但其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揽客行为系从业竞争,并不具有过错,故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害人具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关于被告人林某系投案自首,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世民代理审判员  黄 爽人民陪审员  童黎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兵附引用法律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