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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黎坤带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鲍常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坤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鲍常清,蒋淑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267号原告:黎坤带,男,汉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491。委托代理人:宋会肖、植奕欣,分别、律师助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负责人:邹永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仲。被告:鲍常清,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公民身份号码×××4011。被告:蒋淑华,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公民身份号码×××2827。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开军、汪方羽,分别、律师助理。原告黎坤带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鲍常清、蒋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武晓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坤带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会肖、被告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仲、两被告鲍常清与蒋淑华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坤带诉称:2012年10月19日8时10分许,被告鲍常清驾驶粤T/WW40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黎坤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黎坤带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鲍常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黎坤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黎坤带受伤并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粤T/WW40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黎坤带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赔偿原告黎坤带交通事故损失134665.34元,由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鲍常清与蒋淑华承担;2.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黎坤带变更诉讼请求,诉求总金额变更为160744.3元(包括医疗费4342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104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0745.26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216804.38元,按责任计算并扣减已支付的外,尚应赔偿160744.3元)。被告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事故后,我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黎坤带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应按责任计算。营养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护理费过高,建议按100元/天计算住院31天。对陪人床费不予认可,因为已计算护理费,此费属于重复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佐证,由法院酌情确定。误工费缺乏劳动合同、纳税证明、收入证明等佐证,建议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户籍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情确定。被告鲍常清、蒋淑华辩称:医疗费数额由法院核实,其他同意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8时10分许,鲍常清驾驶粤T/WW40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中山市神湾镇彩虹路神湾地税局门口处,与黎坤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黎坤带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神湾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2]第B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鲍常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黎坤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黎坤带受伤后于2012年10月19日至2012年11月13日、2014年10月28日至11月3日在中山市中医院住院31天。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等。出院医嘱建议共休息81天。共花医疗费43619.62元,其中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鲍常清支付了26416.2元,黎坤带支付了7203.42元。另,黎坤带支付了陪人床费105元,鲍常清支付了陪人床费520元。经委托,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2014]临鉴字第09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黎坤带的伤残等级属于九级伤残。黎坤带支付鉴定费1500元。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黎坤带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黎坤带父亲徐旺(身份证号码××)健在,婚后生育黎佛带、黎坤源(已故)、黎坤带三个子女。再查明:鲍常清驾驶的粤T/WW408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蒋淑华名下。鲍常清与蒋淑华系夫妻关系,车辆属于夫妻共有。该车在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又,本次事故共造成鲍常清车辆等损失2815元,鲍常清与黎坤带均同意由黎坤带承担844.5元,并在本案中进行抵扣。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责任确定如下:㈠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WW408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黎坤带先行承担赔偿责任。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作为机动车一方的鲍常清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由其承担80%的民事责任。由于粤T/WW408号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鲍常清前述承担部分依法应由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黎坤带赔付。不足部分再由鲍常清承担。㈢无证据证明蒋淑华在本次事故中存有过错,故黎坤带要求蒋淑华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黎坤带的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㈠1.医疗费43619.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按100元/天计算院31天);3.营养费1000元(酌情确定)。三项合计47719.6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由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在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37719.62元,按鲍常清80%责任计算为30175.7元,由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㈡1.住院护理费4618.4元(包括:⑴护理费,按广东省国有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年÷365天×住院31天=3993.4元;⑵住院期间陪人床费625元。合计4618.4元);2.误工费7234.23元(由于黎坤带未提供工作证明,故本院确定参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按诉求计算81天。则误工费为32598.7元/年÷30天×81天=7234.23元);3.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被扶养人生活费8035.2元(黎坤带之父黎旺被扶养费为24105.6元/年×5年×0.2÷2人=12052.8元,按诉求确定为8035.2元);5.鉴定费1500元;6.交通费500元(酌情确定);7.辅助器具费(拐杖)100元(按票据);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伤残等级,酌情确定)。八项合计162382.6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由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在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52382.63元,按鲍常清80%责任计算为41906.1元,由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据此,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黎坤带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计算方式:10000元+110000元-已付10000元=1100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黎坤带交通事故损失44301.1元(计算方式:30175.7元+41906.1元-鲍常清已付26936.2元-扣减鲍常清车损844.5元=44301.1元),合计赔偿154301.1元。鲍常清于本案中不用向黎坤带支付赔偿款,至于其已支付及扣抵的车损合计27780.7元,由其自行向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理赔。综上所述,黎坤带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黎坤带交通事故损失154301.1元;二、驳回原告黎坤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4元,减半收取1757元,由原告黎坤带负担70元(原告黎坤带已预交175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6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黎坤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晓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梁杰欣第7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