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商初字第00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殷志春、陈菊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殷志春,陈菊梅,周敏,张鸿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商初字第00791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凯,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蕴洪,公司客户经理。被告殷志春。被告陈菊梅。被告周敏。被告张鸿法。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诉被告殷志春、陈菊梅、周敏、张鸿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凯、王蕴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志春、陈菊梅、周敏、张鸿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银行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殷志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殷志春向原告江南银行借款300000元。同日,被告陈菊梅、被告周敏和张鸿法分别与原告各签订《保证合同》由保证人对被告殷志春的借款、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殷志春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8.75‰,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1月28日。截止2014年9月5日,被告殷志春结欠本金300000元,期内借款利息27037.50元,逾期利息28743.75元。原告认为,被告不按约还款,是违约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殷志春、陈菊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期内利息27037.50元,律师代理费21520元,合计348557.50元;2、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本金300000元,月利率13.125‰计收逾期利息;3、被告周敏、张鸿法对被告殷志春、陈菊梅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殷志春未作答辩。被告陈菊梅未作答辩。被告周敏未作答辩。被告张鸿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江南银行与殷志春签订合同编号为01325062013610026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殷志春向江南银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1月28日。本合同项下的短期(一年以下含一年)贷款执行固定利率,以借款借据所载利率为准。计息方式利随本清,殷志春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构成违约的情形之一,殷志春未按约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殷志春违约导致诉讼,江南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等)由殷志春承担。2013年3月25日,江南银行与陈菊梅签订合同编号为Z01325062013710040的《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菊梅愿意为江南银行与殷志春签订合同编号为01325062013610026的《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和江南银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3月25日,江南银行与周敏、张鸿法签订合同编号为01325062013710022的《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周敏、张鸿法愿意为江南银行与殷志春签订合同编号为01325062013610026的《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和江南银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江南银行向殷志春发放了300000元借款。借款借据显示借款月利率为8.75‰,还款方式自觉履行或扣收。截止2014年1月28日,殷志春尚欠江南银行借款本金300000元,结欠利息27037.50元(自2013年3月25日计算至2014年1月28日,按月利率8.75‰计算)。此后殷志春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故涉诉。另,原告委托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21520元。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中陈菊梅作为主债务人的身份稍作调整,要求陈菊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时止,逾期付款罚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3.125‰(8.75‰×150%)计算。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依法有效,被告殷志春应当归还借款本息和承担律师费,被告陈菊梅、周敏、张鸿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江南银行与被告殷志春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涉及被告陈菊梅、周敏、张鸿法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殷志春发放了贷款,被告殷志春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殷志春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对引起本讼争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1月28日,殷志春欠江南银行借款本金300000元,结欠利息27037.50元(自2013年3月25日计算至2014年1月28日,按月利率8.75‰计算),并要求被告殷志春承担至款项还清时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明细等证据,可以认定截止至2014年1月28日,殷志春欠江南银行借款本金300000元,结欠利息27037.50元。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逾期贷款罚息的罚息率按照月利率8.75‰×150%=13.125‰计算),上述借款本息应由被告殷志春负责清偿。原告主张律师费21520元,原告的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出江苏省物价局发布的律师收费标准,该费用应由被告殷志春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陈菊梅、周敏、张鸿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应对被告殷志春应归还的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殷志春、陈菊梅、周敏、张鸿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志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7037.50元(自2013年3月25日计算至2014年1月28日,月利率按照8.75‰计算)。并承担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逾期贷款罚息的罚息率按照月利率8.75‰×150%=13.125‰计算。二、被告殷志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1520元。三、被告陈菊梅、周敏、张鸿法对被告殷志春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9元,诉讼保全费23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92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殷志春负担,于给付履行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29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吕 刚人民陪审员 张顺祥人民陪审员 黄维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啸 微信公众号“”